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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安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與告訴人陳姿涵所騎乘沿花蓮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