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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壽山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至同日15時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花蓮市○○路○○○○○區○○○○○○號:大陳高支2)旁時,不慎撞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經警據報到場後,發覺林壽山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林壽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壽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證人即甲機車所有人林滿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八)現場照片20紙。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徵被告主觀惡性甚高、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肇事自撞路邊機車,但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種類為最高時速非高之電動代步車,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