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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新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姜新銀與代號BS000-A112016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即代號BS000-A112016A號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好友,並擔任A男子女,即甲女、甲女之大弟即代號BS000-A112016B號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甲女之二弟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姜新銀於擔任甲女、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期間,以集訓備賽為由要求甲女、B男、C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留宿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居所,A男不疑有他而應允,姜新銀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趁B男、C男皆已在房間內熟睡而難以察覺外界聲響,且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姜新銀自甲女正面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以手指搓揉並插入甲女陰道,繼而自甲女正面伸進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並舔舐甲女生殖器,甲女驚醒後,手推姜新銀肩膀,並起身逃離房間,姜新銀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遂行乘機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13、16至19、22、25至28所示時間,趁B男、C男皆已在房間內熟睡而難以察覺外界聲響之際,甲女則因先前於111年7月8日夜間所經歷之性侵事件而感到恐懼不敢入睡,遂睜眼警覺四周,姜新銀已察覺甲女清醒未入睡,竟仍自甲女正面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以手指搓揉並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起身試圖推開姜新銀肩膀,然反抗未果,姜新銀仍繼續上開指侵動作,並繼而撫摸甲女胸部、舔舐甲女生殖器,姜新銀即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18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姜新銀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證人告訴人A男、證人B男、C男均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親屬(以下均以A男、B男、C男、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證人許○祥則為甲女國中導師,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A男、B男、C男、許○祥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四第1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女、A男、B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以下均稱丙○○,不再冠以稱謂)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B男與C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時間,曾留宿在其居所,且其資力不佳,曾委由其子甲○○於111年11月20日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以賠償甲女之名義委由丙○○轉交予A男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乘機、強制性交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A男為好友,並擔任A男子女,即甲女、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其擔任渠等之跆拳道、武術教練期間,甲女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3、27所示時間與B男、C男一同夜宿在居所,且被告於斯時亦明確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關於被告不爭執甲女有留宿在其居所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3、27部分,參諸本院卷四第89、91、26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經甲女、A男、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38、42、150至152頁,偵一卷三第19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267至268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案發現場圖、經甲女、A男、B男於本院審理中畫記住宿日期之111年年曆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37頁,偵卷彌封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甲女指證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甲女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主動提出為加強訓練,準備比賽,提議我和兩個弟弟(即B男、C男)到被告位於花蓮市(涉被告居所資訊,地址詳卷),家門前有寫2之3的住處住,一個禮拜去住2天,星期五、六訓練完就住被告家,我、被告和兩個弟弟都睡在同一個房間,兩個弟弟睡在床上,床靠牆的那一側,趁弟弟睡著後,被告就會睡床下,而我則睡在衣櫥旁邊,睡在床下,禮拜天早上訓練完才直接回我家,被告都是在星期五、六晚上,把手往我內褲裡面摸,還用舌頭舔我下面,第一次到被告家居住時,被告一直把手伸到我內褲裡面,用手一直搓及戳我下面,下面指的是我的生殖器,(檢察官問:如何用手搓你下面?甲女當庭啜泣,並答稱不知道怎麼回答),也有摸我胸部,也有用舌頭舔我下面,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還說我如果講出去,他會把弟弟退訓並把爸爸抓去關,我第一次就有反抗,我推開被告,跑到他家門口,被告就沒有繼續動作並追出去,然後我就睡在沙發上,可是隔天訓練完,他就把我和B男丟在路邊,訓練途中還一直打B男;除了第一次以外,我有反抗5、6次,只要我反抗,隔天訓練完,我跟B男就會被丟包,B男就會被打,丟包就是指被告不願意載我和B男回去,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所以我會跟B男先走路回家(即甲女家),好幾次A男會問我為何會被教練丟包,我只有說我沒有好好訓練,因為被告威脅我,所以我不敢講;被告第一次對我做上述行為,我人是清醒的,之後在告訴A男我遭被告侵害前,我曾經在左手割腕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0至154、156頁,偵一卷三第18頁)。
 ⒉甲女繼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我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並以筆圈選出111年日曆表中之過夜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在被告家過夜,第一次(即所填寫之日曆表,7月1日當天)去被告家過夜,我被摸的地點在被告的臥室,我睡在被告臥室的地板,其他弟弟睡在床上,被告摸我的時候,躺在我的旁邊,也在地板上,他從正面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我原本在睡覺,痛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裡面,我覺得很痛,當下推被告的肩膀,被告被我推開後,就坐在旁邊,後來我跑到客廳,被告跟著走出來,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聽話,會把我弟弟通通退訓,把我爸爸抓去關,我到客廳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後,我就不敢反抗,當晚就睡在客廳,被告就回房間,被告威脅我後,同一天就沒有再觸碰我,但隔天後被告就開始打弟弟,只要我反抗,被告就會對我講威脅的話,音量有點大聲,但如此音量,睡覺的人不會聽到;第一次(性侵害事件)發生後,隔天還有和兩個弟弟一起訓練,第二天晚上還有住在被告家,之後每次住被告家,我都醒著,因為我完全不敢睡,第二次之後,被告每晚都會以手指頭伸入我的生殖器,他會從我正面摸我,摸我的時候,我的眼睛不是閉著,所以被告應該有看到我眼睛睜開,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會直接摸我,我很痛就爬起來,被告仍繼續摸我的生殖器,摸了之後我推被告肩膀反抗,被告還會繼續摸我下體,並繼續把手指伸進我的生殖器,摸我下體後,是否有舔我下體,我記得有,但是否每次我不確定,我反抗後,被告仍繼續摸,我就用手腳把被告推開,跑到客廳,過夜的每晚被摸後,我幾乎都有跑到客廳,之後我就在客廳睡覺,不會回到房間睡,只要我每次反抗跑到客廳,被告都會威脅我說,如果我說出去,會把爸爸抓去關,弟弟退出訓練,我認為睡在客廳就是一種反抗,但之後又不敢晚上直接睡在客廳(所以甲女仍係睡在房間內地板上上),我怕我反抗,隔天弟弟會被被告打得越用力;我與兩個弟弟去被告家中,約(晚上)9點至10點睡覺,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我不記得時間點,只記得弟弟那個時候睡著了;被告每次都有摸我的生殖器、胸部、屁股,手會伸到衣服裡面摸(胸部);111年9月初,我因為被告的事,就會在被告家自己割腕,割腕後,我還有在被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8、262至266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律、方式及案發後被告之威脅舉措及報復反應等情所為之指證,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參酌以甲女於案發期間為12歲至13歲之年紀,對性知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缺,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堪信甲女上開指證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三)甲女已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為侵害行為之過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男、B男、C男所證留宿期間、睡覺相對位置、被告事後體罰B男等情,得與甲女證述相互映證,俱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在111年(B男用筆在111年年曆表上圈畫出有在被告家過夜的日子,B男劃記詳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於晚上8點半住被告家,晚上9點至10點多睡覺,會與被告、甲女睡在被告房間內,被告睡在靠近甲女處之床上,我早上差不多5點多至6點起床,之後訓練到一半,被告有把我和甲女丟包,把弟弟載走,我和甲女則走回自己家,之前甲女還沒有來訓練的時候不會這樣子,甲女來了之後才會這樣,要走回家的日子大約週五、週六晚上,我起床時,有看見甲女沒在房間內睡覺的情形,我接受被告訓練約3年,3年當中因訓練而被被告打的情形很少,從甲女來了之後,被告才開始對我有毆打,甲女來之前,沒有打過,我從111年5月開始住被告家,甲女則是暑假開始住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4頁)。
 ⑵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5月開始睡被告家,111年5月時,甲女跟B男是否有一起睡被告家,不記得了,但我、哥哥(即B男)和姐姐(即甲女)在111年暑假(即7月、8月)時有一起睡被告家,一週會住被告家3天,會住週五、六和日中午,週日晚上就回家,我在跟B男受訓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打B男,但從甲女來開始,就看到被告會打B男,我跟B男、甲女睡在被告家期間,我起床時,有看過甲女會在(房間內)地板上或客廳沙發上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9頁)。
 ⑶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間,B男跟老四(即C男)到臺北參加武術大賽,有通過初賽,回到花蓮後被告就提議為了準備接下來的複賽及決賽,要進行特訓,希望B男和老四可以週末到被告家住,另外為了幫助甲女拿到獎狀,也希望甲女一起到他家住進行訓練,當時我就同意,之後每週五、六晚上,甲女、B男及老四睡在被告家,3個小孩週五晚上練完就會讓被告載回被告住處,週六練習後會再住一晚,週日早上練習完,我中午就會去接他們回家;從111年7月至111年10月28日,我知道事情當天,甲女都有居住在被告家,甲女、B男和老四睡同一間房間,B男、老四與被告睡在床上,B男與老四睡靠近牆壁的地方,甲女則睡地板打地舖;B男曾表示不想再跟被告學跆拳道和武術,因為教練會踹B男屁股、踢他腳、用手敲B男的頭,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踹B男屁股和踢B男腳,在B男向被告學習期間,後期才出現被告對B男拳腳相向的情形,B男說他也不知道為何被拳腳相向之原因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9至40、42頁,偵一卷三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用筆在111年年曆表上圈畫出有在被告家過夜的日子,A男劃記詳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甲女跟我吵說要練防身術,等到暑假時,我才同意讓甲女到被告家住,甲女是從7月的第2週星期五開始住,第一週的時候我沒有同意,第2週我才同意,才帶甲女去被告家,我同意之後,甲女7月、8月間,留宿在被告家的日子為每週五、六、日,週日會回來,沒有過夜,就是3天2夜,甲女從被告家回來後都沒有什麼反應,111年開學後,甲女還有繼續去被告家住,一樣都是週五、六、日,而8月20日至30日,甲女沒有去(住被告家),因為(被告)要去美國比賽,開學後繼續住在被告家的原因是B男、甲女有到彰化比賽,所以要在被告家住,要特別訓練,我則在111年10月28日才得知被告有對甲女做不法行為,兩個弟弟去被告家住,是因為要比武術比賽初賽,而甲女7月開始才去住被告家,與比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285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相互勾稽,其等就甲女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期間、頻率、甲女與兩位弟弟睡覺之地點、相對位置、早晨起床時,甲女有時會出現客廳沙發上睡覺,及甲女留宿在被告家中期間,被告出現體罰B男、將甲女、B男丟在路邊,令其等走路回家等反常行為等情,經與甲女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大致相同,且被告所為丟包、體罰等反常行為之出現時點,亦與甲女開始留宿期間,實多相吻合,更可徵甲女之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且俱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⒊被告案發後之處置及應對:
 ⑴觀諸A男與丙○○間之下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僅節錄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對話紀錄,無關者省略之,見偵一卷一第123至125、129至135頁),可見丙○○於111年11月4日主動詢問A男,是否願意接受「安撫金」,隨後丙○○即以被告之名義,於111年11月22日在花蓮縣議會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轉交20萬元「賠償金」予A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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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內容
(以下全文照引訊息內容,不予更正錯字)
LINE暱稱美玉(Mei,即丙○○,下稱丙○○)
111年11月4日13時1分
如果 我說如果 如果可以安撫孩子用安慰金 你們可以接受嗎?我只是說如果
LINE暱稱小林(即A男,下稱A男)
111年11月4日13時2分
等她回來在說
丙○○
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當事人委託我說他會在三個月內把50萬元交給你,便將二人和解書一併完成。趨使我會到。
A男
111年11月11日22時12分
不是說分3次嗎?現在變一次喔?
丙○○
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我只知道結論是3個月內把50全部給你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2分
我現在是再跟你溝通,他還是沒辦拿出那麼多餒,可以在降嗎?
A男
111年11月16日23時32分
沒辦法一定要
A男
111年11月16日23時37分
從他對我女兒下手,就已經沒把我當朋友了,不要說兄弟,今天我給他路走,請問他為什麼不給我女兒好好的成長,從那天我們講好,我很確定我有說我等他一個禮拜,看他要先拿多少出來,後面在來說就不是問題了,但他完全沒當一回事,妳覺得我還要仁慈嗎?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41分
所以我才說要跟你溝通啊,他也是在想辦法找啊你以為一星期就可以借到那麼多啊
丙○○
111年11月16日23時42分
借貸也要時間也不是一星期就有
丙○○
111年11月21日17時22分
這幾天我會拿20萬過去讓你簽收
丙○○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你5點有空嗎?縣議會這裡的7-11我在哪裡等你,自己來就好
A男
111年11月22日16時13分
好的
A男
111年11月22日,時間部分未擷圖到
我到了
 ⑵此外,丙○○所交付予A男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委託其子甲○○借貸,再委託丙○○代為轉交給A男,以作為本案事件,欲賠償予甲女之「賠償金」,此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A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43至44頁,偵一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復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問甲女要怎麼樣才能接受教練的道歉,甲女說要100萬,甲女的父親後來答應降為50萬元,我就請我兒子幫我貸款54萬元,並委託丙○○代為轉交,我為了息事寧人才去借錢賠償,作為我對甲女所為犯行之私下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132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防身術競技協會111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甲○○提領54萬元之EXCEL表等證據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7、47至49頁)。
 ⑶又細繹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分別傳送「每月一萬多生活費,一週泡麵三次」、「不承認也不行,因為這種事無法辯解,辯了也沒有人相信」、「窮到要死了」、「若真的要錢,我可能沒辦法」、「我去借吧」、「或是明天包紅包給他」、「明天就直接說她說的我都承認,誠心跟他道歉」等LINE訊息予丙○○等情,已徵被告於斯時經濟狀況不佳,透過借貸方式以支付所謂予甲女之「紅包」或「賠償金」。
 ⑷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向錄音當時在場之A男、甲女稱:「(A男:…到底有沒有?你老實說,都到這裡了,你就直接坦白說…咱們憑良心說,那天我也跟你說,有沒有,你老實說,我有跟小孩說好了。有,我會幫你處理到沒有事情…所以我現在問你到底有沒有)我,○○(為甲女名字)我跟妳承認,跟妳道歉,也就是說,我沒有第一時間跟妳承認這個,我要承認,所以我感到很抱歉,也希望說,妳能夠,原諒教練,這種行為」、「(A男:咱們坦白說啦)○○(為甲女名字)說從第一次到現在,沒關係我盡量,我也承認錯,好,我也承認我今天來就是很誠意、很誠心、也很鄭重的跟妳道歉,順便跟爸爸道歉,那如果說,大家能夠這樣子回歸平靜的生活,這也是我很期待,如果說我要,我賠妳多少錢或是怎麼樣,這是,說真的,教練也沒錢,如果說妳,這次的教訓,教練包一個紅包給妳,讓妳壓壓驚,看妳能不能接受?」等語,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光碟附於本院卷四第129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是被告面對A男之質問,被告並未否認A男之質疑,反而僅言「我跟妳承認」、「跟妳道歉」、「希望說,妳能夠,原諒教練,這種行為」、「教練包一個紅包給妳…看妳能不能接受」等語,並未反駁A男之問責,被告之反應與未對甲女為乘機或強制性交之人應據理反駁之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甲女為本案不法行為,因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為免事態嚴重而欲求寬恕之反應相符,且綜觀上開證據,亦可知於上開錄音談話後,被告在一個月僅有一萬餘元生活費,且自述經濟困頓需倚靠泡麵度日之情形下,猶透過借貸籌得數額非低之款項以支付所謂「紅包」或「賠償金」,倘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衡情應不會在經濟困難之情況下,又借貸超出自己償還能力範圍之款項,以求「息事寧人」,更不會因自己從未做過的行為,而自陷於債務之中,故此亦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⒋本案查獲經過:
 ⑴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這件事情隱藏3、4個月,直到我受不了時,我才跟B男講,我跟B男講的當天,被告以B男沒有好好訓練為理由,將我和B男丟包在花蓮縣議會前廣場,C男則搭上被告的車要準備回被告家,那時候我就跟B男講,我已經受不了被告一直騷擾我,但我當時只跟B男說,教練摸我的胸部,B男聽到當場就說他不想練,並帶著我回家找爸爸,那時是我第一次向外揭露,當時是B男和C男從美國回來後的一個禮拜,於是我和B男走路回家,爸爸當時在家,B男就直接跟爸爸說教練摸我胸部,爸爸就先問我情形,我跟爸爸說教練摸我的胸部及屁股,爸爸聽到後就去教練家把C男帶回來;我當時沒有告訴爸爸說被告對我做的全部行為,只有提到摸胸部和屁股,因為當時爸爸聽到後就哭了,我不敢講,我怕爸爸會崩潰,我怕爸爸會做出什麼傻事(甲女啜泣),我第一次對外說出我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是跟學校學務處的組長說,A男先知道我被摸胸部和屁股,之後我才跟學校的組長老師說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5頁,偵一卷三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訓練完的晚上8、9點左右,我和B男遭被告丟包,我跟B男就走路回家,因為我受不了,告訴B男我被摸,B男在當天跟爸爸說,爸爸得知後就去把最小的弟弟(即C男)帶回家,我睡在被告家期間,我沒有跟弟弟說為何睡在客廳,因為不想讓弟弟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
 ⑵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週末,甲女、B男、老四練習完應該要到被告家住,但當時被告把甲女、B男丟在花蓮縣議會的路邊,只載走老四,我當天晚上加班到9點才下班,回到家看到甲女、B男嚇一大跳,心想他們不是應該要在被告家嗎?後來B男就直接告訴我,他不要練了,因為教練(即被告)摸姐姐(即甲女)下面,我聽到後嚇一跳,我得知被告摸甲女的胸部和屁股後,當天我就把C男接回來,並於111年10月28日22時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老哥麻煩你一下,等等過10分鐘,麻煩你叫○○(為C男名字)下來,我過去載他」,所以甲女從111年7月住到111年10月28日,但因為原先B男跟我說甲女被摸胸部和屁股,我問甲女,甲女說有,直到縣府社會處社工科的范社工跟我說甲女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我才知道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1至42頁,偵一卷三第18至19頁),此亦可觀A男與被告間於111年10月28日22時3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確有上開LINE文字訊息甚明。
 ⑶花蓮縣立○○國民中學(即甲女案發時所就讀之學校)-學生輔導紀錄記載:「111年11月底12月初,個案(即甲女)因為是本校空手道隊學生,在練習時教練感覺個案最近練習狀態不佳而私下關心個案,個案只說心情不好,希望老師別再追問…111年12月8日午後,個案主動到學務處找老師說想聊聊天,在老師的關心下,個案突然在學務處情緒崩潰說自己被跆拳道教練(即被告)侵犯…諮商組長與生教組長於12月8日下班離校前完成『關懷e起來』及相關責任通報…111年12月9日…同日第三節課案父(即A男)有情緒的跑到學校謾罵,認為校方並沒有告知家長…案父對校方的情緒是因為當時個案擔心案父會擔心、過於憤怒而不敢跟案父說實情,僅說了被跆拳道教練性騷擾行為,案父才會認為這個部分在校方知悉前已經跟個案、教練談妥私下和解,沒想到學校後來又進行通報,所以才會對校方有比較大的情緒反應;在社工陪同下,個案向案父說出被侵害實情,案父相當氣憤,也明白當初校方說明的輔導方案,堅持提告」等語,有前引之學生輔導紀錄在卷足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95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甲女在B男、C男皆結束赴美之武術比賽後,恰與B男一同遭被告再度「丟包」,始主動向B男提及其遭被告「碰觸」身體部位,且經A男再次詢問,其囿於被告與A男間之好友身分、復為其與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而僅言及遭被告「性騷擾」,直至因學校活動組長察覺甲女有異而加以詢問,甲女初始仍不願意透露,過了幾日始向老師提及遭被告「性侵」之本案,足認甲女並非刻意針對被告而主動揭露此事,難認甲女有何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自承與甲女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9頁),更足見甲女應不會無端被動指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剛開始談及本案時,避重就輕,不敢講遭性侵之實情,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迴避、為顧及名譽、家庭關係,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立即求援等反應亦相符合。是A男所證及學生輔導紀錄所載之甲女供出本案經過之過程,亦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精神等反應:
 ⑴甲女於112年3月28日開始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後於112年4月13日接受該院心理衡鑑,會談報告顯示:對於世界感到不安全,常常需要找父親尋求安全連結,經常處於莫名的擔心和恐懼中,且經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BYI)檢查,甲女有自我概念低下、焦慮中度、憂鬱中度、憤怒輕度,在案件後常常做惡夢、想到可怕的事情、緊張、常常難過想哭、希望自己死掉、討厭自己等症狀,復經6至18歲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甲女多處在憂鬱與焦慮的情緒狀態,且對外界感覺不安全,擔心自己再度受害,之後持續有入睡困難、哭泣、創傷事件相關之再經驗症狀,及緊張與焦慮所產生冒冷汗、心跳加快、喘不過氣等身體症狀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4005號函所附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憑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9、137至138頁,偵卷彌封卷第83至85頁)。
 ⑵又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甲女是否因本案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甲女目前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TSD,即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特別註記為延遲發生(即創傷事件發生後超過六個月才完全符合症狀之診斷準則),且具有失自我感與失現實感之解離症狀。若以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甲女符合準則B (即侵入性與再經歷症狀)、準則C(即迴避症狀)、準則D (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則E (即過度警醒與反應性改變的症狀),自113年1月起持續超過1個月…且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檢查結果,包括甲女之自陳症狀量表之可信度高,亦呈現符合PTSD之症狀。加上父親、勵馨基金會社工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可信度高,綜合以上可以確定甲女符合PTSD之診斷為可信。在本次鑑定過程中,透過綜合團隊成員的會談,以及對甲女及其父親與社工和其他周邊資訊的詳細考察,從臨床精神醫學的角度來看,本院鑑定小組認為甲女所經歷的事件與PTSD診斷標準中準則A所需的創傷事件性質相符。甲女自113年1月初開庭聽到被告姜男之聲音後,症狀始惡化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標準,已達超過一個月,甚至出現明顯的解離症狀…透過這點,亦可推論過去於112年司法調查期間之筆錄內容皆顯示甲女可良好陳述創傷事件經過,是由於其症狀較輕,且可能未達PTSD診斷標準,故過去可進行良好之陳述,而在鑑定當下無法進行陳述創傷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
 ⑶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即性侵害造成之被害人心理創傷痕跡,其存在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信性之判斷具有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女因聽聞被告聲音,或因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憶起本案案發經過,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開始惡化,並符合全部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且甲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當被問及案發經過時,甲女因情緒緊張而無法言語、或啜泣,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見甲女對外陳述被告本案犯行時,顯有緊張、害怕之情緒,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堪記憶,而可能呈現緊張、害怕、難過等之真摯反應相當,衡情甲女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上情及表現此壓力反應。復佐以證人許○祥、B男均證稱曾在案發後看見甲女手腕處有割腕傷痕,且其等向甲女詢問緣由,甲女均未吐露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證人許○祥更明確證稱:其在甲女9月剛開學的時候看到,當時學校剛開學一個禮拜,應無校園霸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此情亦核與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陳:割腕與遭受本案性侵害有關,與校園霸凌無關等語相合(見偵一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二第252、255、262至263頁),並有甲女割腕傷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遭遇性暴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創傷反應相符,是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精神、自殘等反應,揆諸前開說明,當足以佐證甲女指證其被害經歷之證詞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甲女於111年7、8月暑假期間沒有比賽,被告不會將其留宿在被告居所,甲女僅有於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1日留宿在被告居所。
 ⒉甲女、A男、B男對被告而言皆屬對立性證人,且甲女、B男為受誘導之幼童,為脆弱性證人,其等虛偽證述之危險性甚高。
 ⒊甲女歷次所證,就居住在被告居所之開始日期、涵蓋期間、案發時間、甲女、B男、C男等人睡覺之位置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且就其割腕情節亦有前後證述矛盾之情,且甲女在多名不同對象前,皆稱遭第1次侵害時,係在睡夢中感到有人觸摸而驚醒,卻於偵查中改稱係在清醒狀態遭被告侵害。
 ⒋甲女所證反抗被告過程中,音量甚大,然B男、C男卻證述睡覺期間未聽聞異常聲響,且甲女遭侵犯後仍繼續練習武術,並多次住在被告居所內,晚間仍睡在被告臥房內,而未直接前往客廳沙發上睡覺,是證人所證情節,不合常理,且甲女證稱於111年11月5日,被告並未向其道歉,已與111年11月5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已向甲女道歉乙情不符,且甲女及A男均曾經透過丙○○向被告索求100萬元賠償金,然甲女、A男卻隱瞞此部分,又甲女所證遭侵害之次數,亦與A男所證甲女告知其遭侵害次數不符,是甲女證詞已有上開諸多瑕疵及誇大之處,而不可信。
 ⒌告訴代理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有於111年9月5日前往甲女家中吃晚餐等語(該陳報狀記載:甲女於111年9月2日割腕,111年9月5日週一學校導師許○祥發現,當天下課約17時38分撥打電話給A男,被告心虛,假意於當日前往甲女家中吃晚餐,導師許○祥打電話給A男時,被告就坐在甲女家中吃飯,而有聽到許○祥老師與A男間之對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然證人乙○○可證111年9月5日晚上,被告係至乙○○處吃飯,而可彈劾甲女所證被告於111年9月5日因心虛前往甲女家中,以及相關割腕情節之證詞憑信性。
 ⒍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曾有遭母親家暴、同儕人際、父母離婚、校園霸凌等經歷,鑑定報告未說明何以排除上開經歷造成遲延性PTSD之可能性,且鑑定報告亦指出:診斷重點在於判斷評估患者之心理狀態和行為表現是否與PTSD的臨床特徵一致,並無法判斷本案鑑定所詢創傷事件是否為真實等語,故無法依該鑑定書據以認定甲女所受之創傷反應係因性侵害案件所導致。
 ⒎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結果顯示,甲女陰部未有明顯傷痕,處女膜完整,是甲女是否遭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間,以每週2次頻率,共計28次,以手指插入且搓揉陰道之方式性侵,已有可疑。
(二)惟查:
 ⒈甲女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次數認定:
  觀諸甲女、A男、B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時,所圈選之甲女住宿日期,均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3、16至19、22、25至28所示日期,已如前述,且甲女所證查無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之情,復有A男、B男之證述足資補強,已如前述,是甲女有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日期留宿在被告家中乙情自得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甲女留宿在其居所之日期範圍、是否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歷次所述均不盡相同,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辯護人雖又對各該留宿日期有以下爭執,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7月8日18時43分許時,LINE暱稱小林(下稱A男)傳送「老大麻煩你等等幫我載孩子,我去講工作」、111年7月9日10時36分時,被告傳送「○○(即甲女姓名)回去了,想妳老婆離開了,藉說○○(即B男姓名),○○(即C男姓名)嗆她,罵她及看她笑話說練不下去了,回家去了」等訊息,主張甲女於上開日期晚間,並未留宿在被告家中。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7月8日接送甲女,且甲女曾於同年月9日返回自家等情。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摸我是7月8日那天,不是7月1日,7月9日我哭著離開被告家,有一部分是跟前一天被告(行為)的關係,另一部分是媽媽的關係,但我當晚還有回到被告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A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7月8日甲女就住在被告家,當時我前妻有回來去小孩練習的地方看甲女,甲女就哭,就被被告趕走,當天(即9日)下午我載去被告家,甲女9日還有在被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甲女、A男均明確證述111年7月8日為甲女第一次留宿在被告家中,且甲女更就何以於翌日自被告家中返回自家之原因,當晚又再度返回被告家中過夜乙情指證歷歷,其等所證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日期:
   辯護人又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傳送「○○(即甲女姓名)回去了」、「今天○○(即甲女姓名)的選擇我們不能責怪她,說真的越後面越無法調適自我的抗壓性能力」,於111年7月13日7時15分許時,傳送「晚上選手休息」,於111年7月16日11時44分時,傳送「這段日子選手接受了高強度的訓練,賽前給與調適期與恢復體力」,於111年7月19日傳送「無奈姐姐經不起高強度的訓練,以致退縮,目前的希望全在這兩兄弟讓其發光發熱」等訊息,主張甲女自111年7月9日上午開始,即中斷訓練,迄至111年7月16日間,即未再接受訓練,而B男、C男即因「2022第七屆新唐人全世界中華傳統武術大賽」初賽在即,而於111年7月13日開始,停止訓練至111年7月16日為止。然觀諸A男與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自其等於111年7月10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男討論甲女將手機遺落在被告口袋中,且甲女於當晚在自家尋找手機乙事,足認甲女於111年7月10日,尚有與被告見面,始有機會於當日遺落手機在被告口袋中,否則被告不會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傳訊息稱:口袋多一支手機,到家一摸怎有二支等語(參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彌封卷第115頁),是辯護人稱甲女於111年7月9日之後未再參與訓練等詞,已與事實不符。再者,A男復證稱:111年7月15日、16日這兩天,兩個兒子和甲女仍有住在被告家,111年7月16日中午11點44分,被告傳「這段日子選手接受了高強度的訓練,賽前給予調適期與恢復體力」這天之後,3個選手(即甲女、B男、C男)都有到被告家住宿,這句話的意思不是代表停止訓練,而是降低訓練強度,且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1時,跟我說明天選手要穿道服,是因為他們有時候練武術,有時候練跆拳道,需要我把道服帶去(被告家)給選手,不是要帶選手去被告家,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3時26分傳訊息跟我說,「無奈姐姐經不起高強度的訓練,目前希望全在這二兄弟讓其發光發熱」,在這之前,甲女就接受被告訓練,並不是(兩兄弟在美國的)武術比賽(即111年8月27日)之後才去被告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本院卷四第341頁),A男上開證述亦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前後對話脈絡(詳見偵卷彌封卷第115至119頁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合,A男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自被告傳送「無奈姐姐經不起高強度的訓練,目前希望全在這二兄弟讓其發光發熱」LINE訊息之對話前後文,係被告告知A男武術大賽亞太初賽入圍,而得以赴美參賽名單之新聞,且B男、C男之後確實因入圍於111年8月20日赴美參加武術大賽複賽,甲女則未參與該次在美國舉辦之武術比賽複賽,此觀A男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新聞雲2022年7月20日報導、關於B男與C男赴美參賽獲獎之新唐人亞太台111年9月3日網路新聞、B男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書證(見偵卷彌封卷第49、53至54、115至119頁,偵一卷一第139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18頁)甚明,可知被告傳送「無奈姐姐經不起高強度的訓練,目前希望全在這二兄弟讓其發光發熱」之LINE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因B男、C男入圍比賽而需加強訓練之故,與甲女是否留宿在被告家中,分屬二事,辯護人執此遽認甲女在上開期間未再接受訓練,從而未居住在被告家中等推論,要屬無稽。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
   辯護人以:被告提供住處留宿孩子之目的係為赴美比賽之密集訓練,而甲女並非該場賽事選手,故被告在赴美比賽之前,本不會使甲女留宿等語為被告辯護。惟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我可以確認7月22日甲女有去被告家,因為他們早上有假日班的學生,假日班學生練完下午回家時被告會來我家,當天在我家吃飯喝酒完是我載被告和甲女回被告家,7月23日我則確認甲女沒有在被告家過夜,因為我在訊息跟被告說可以過來吃飯,但被告沒有來,所以被告當天沒有來我家,所以我可以區分7月22日甲女有去被告家,但7月23日甲女沒有去(111年7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為無罪知,詳下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38頁),而A男上開所證與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同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彌封卷第121至122頁)未衝突,且A男更明確指出區辨方式,堪以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憑採。
  ⑷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日期: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1年8月5日6時14分許,所傳送之LINE訊息「晚上夜宿美崙請選手務必攜帶牙刷,都不喜歡帶盥洗用具」,主張在該等期間內,僅有即將赴美參賽之選手即B男、C男夜宿被告家,然甲女、A男前均一致證述甲女與弟弟一同留宿在被告家中,並非為了參加赴美之武術比賽(見偵一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81、285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跟兩個弟弟說你們要比賽要來我家住,我順便問甲女如果你要來,要徵得你爸爸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二第80頁),是甲女是否住在被告家中,既與比賽無關,則不得以甲女未參賽為由,推論甲女在此期間並未留宿,況且,上開訊息僅能證明B男、C男有未攜帶盥洗用具情形,以此推論甲女未住宿,實屬速斷。   
  ⑸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
   辯護人雖主張111年9月9日晚間,被告前往A男家中吃晚餐,並於翌(10)日晚間,與丁○○、甲○○在A男家中烤肉,故上開兩日晚間,甲女、B男、C男均未住在被告家中。A男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111年9月9日被告有至其居所吃飯,且當晚小孩皆未前往被告居所留宿(111年9月9日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然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中秋節9月10日晚上,被告有到我家烤肉,當天被告兒子也有來吃飯,烤完肉後我載3個小孩去被告家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頁)。又依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當晚之所在處所,且其等有於當日晚間前往A男居所吃飯,與甲女當晚是否留宿在被告家中,實屬二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質,要難憑採。
  ⑹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日期:
   辯護人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LINE中向A男表示:「最近不用集訓」、同年9月14日亦再次傳訊息「晚上不用訓」乙情,主張當週週末(即111年9月16日、同年同月17日)並無集訓,且A男於111年9月16日晚上6時31分傳訊息邀請被告至家中飲酒,而如當日或翌日有訓練,A男應不會邀請被告至家中飲酒,故甲女並無在該兩日留宿在被告家中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12日、14日被告有說不用集訓,但跟不用訓練是兩碼事,所以那個週末16日、17日晚上,3個小孩還是有去被告家住,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上6點31分傳訊息「晚點您再載『我們』回來」給我,意思是指我去載被告和3個小孩去被告家,所以被告如果晚上有去我家吃飯,當天晚上被告要回去,由我載被告和3個小孩一起回去被告家等語,此情經核與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晚A男邀請被告前往家中飲酒,被告則回以「晚點您再載『我們』回來」,A男隨即應允乙情相符,已徵甲女及B男、C男於當週週五、週六晚間仍有住在被告家中甚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爸的酒量還不錯,被告晚上喝酒,應該很少會影響隔天的勤務、工作或生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412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晚喝酒,隔日應不會有訓練,A男亦不會邀請被告喝酒等詞,亦不足採。
  ⑺附表一編號19所示日期:
   辯護人雖稱:111年9月24日及翌(25)日分別為111年花蓮縣樂活盃跆拳道花蓮縣代表隊選拔賽、111年花蓮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該等賽事僅有B男為參賽者,故111年9月23日僅有B男留宿,此觀被告於111年9月23日7時23分傳訊息稱:「晚上練習後夜宿美崙,隔天過磅後仍需練習下午選拔」甚明,且被告亦受邀擔任上開賽事之競賽管理委員,故該週末甚為忙碌,故被告並未於該週末進行訓練,故甲女、C男均未於該週週五、週六留宿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當晚,甲女未留宿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頁)等語(111年9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然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4時31分許、15時許分別傳送予A男之LINE訊息:「欸!光嘴巴應付你,苦練一堆臭臉,我也累」、「需要嚴厲指責他,告知他不要驕傲,用心練,○○(即C男之小名)也要告訴他不要學哥哥(即B男),○○(即甲女名字)也是有樣學樣」等語,自被告於當日下午傳送訊息向A男抱怨甲女、B男接受訓練之態度,並說明其對C男之期望,已徵當日下午甲女、B男、C男均有接受被告訓練,是佐以前一晚被告傳送「晚上練習夜宿美崙…隔天仍需練習下午選拔」等訊息相互映證,堪認被告在111年9月23日7時23分許傳送「晚上練習後夜宿美崙」等文字訊息所指涉之留宿對象應為甲女、B男、C男全體,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應不得採。
  ⑻附表一編號22所示日期:
   辯護人以LINE對話紀錄中「我鑰匙放信箱,○○(即B男名字)拿來開門」乙情,稱當日僅有B男與C男留宿在被告家中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A男於111年9月30日6時40分傳訊息稱「小朋友星期六要補課」,被告答:「全部嗎?」,A男答:「對」,被告則回稱:「喔!補10/8日的,那就星期六晚上夜宿集訓」,堪認111年10月1日之前一晚,被告確實有與A男事前約定甲女、B男、C男需於111年10月1日當晚留宿在被告家中(因111年10月1日晨間為甲女、B男、C男之補課日,故前一晚即111年9月30日晚間,甲女、B男、C男並未至被告居所留宿,故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此外,A男更明確證稱:我可以確定10月1日當天,甲女有去被告住處過夜,因為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述都是被告跟我說需要準備的東西,再加上我爸爸當時有喝醉酒,一直唸我說不要讓孩子過去,因為當時我很信任被告,我非常確定小孩子是我個人載他們過去的,而且在LINE對話紀錄晚上8時30分,我傳「小孩子我剛才問了,他們都要過去,我想說等他一下,○○(即B男名字)先把功課趕完」,所以10月1日甲女有去被告家過夜,10月1日早上他們有補課,補完課後晚上才過去,10月1日晚上8點41分被告傳訊息給我「我鑰匙放信箱裡面,○○(即B男名字)拿來開門」,我答「好的」,被告問「來了嗎?」,我答「要出發了」,意思是被告把鑰匙放在他住那間信箱裡面,小朋友到的話直接拿鑰匙進去被告家,要出發了則是我帶著3個小孩從我家過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36、344頁),經核與當日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你們小朋友要快篩今天跟明天快篩的照片」、「他們的小黃卡也要傳給我」、「我只希望孩子好,你的出發點我知道,所以孩子交給你我很放心…老爸這裡聽聽就好,不要管他」、「小孩子我剛問了,他們都要過去,○○(即B男名字)說等他一下,他先把功課趕完」、「我鑰匙放信箱○○(即B男名字)拿來開門」、「要出發了」等語相符(見偵卷彌封卷第167至169頁),堪認A男上開證述信而屬實,堪以採信,是甲女於111年10月1日當晚確實有留宿在被告居所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事實不採,而不得採。
  ⑼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日期:
   辯護人稱: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帶甲女、B男、C男前往臺東參加新唐人茶會表演,為免甲女與兩弟弟表演前過於勞累,且便於整理服裝、行李,於該週末並未留宿集訓等語為被告辯護。雖參照辯護人所提之新唐人亞太台2022年10月19日網路新聞,及對照A男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B男、C男確實有參與111年10月16日,在臺東的新唐人茶會表演,然有無參與臺東表演,與甲女是否留宿,並無必然關連,且在赴外地表演前,集體留宿以便掌握甲女、B男、C男均能準時一同出發前往表演地者,亦非常理所不能想像,況A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10月16日3個小孩要去新唐人表演,那個週末的禮拜五、六(即111年10月14日、同年同月15日),我很確定小朋友都有過去(被告家住),因為教練是非常重視新唐人的人,怎麼可能臨時要去表演而放鬆練習,所以我很確定新唐人表演的前一天禮拜六跟禮拜五晚上,(小朋友)都有住在被告家,且去表演當天也是我去被告家,載被告跟3個小朋友一起去臺東表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4至345頁),已徵甲女、B男、C男在111年10月16日前往臺東參加新唐人茶會表演前之週五、週六確實有在被告居所留宿。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已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⑽附表一編號28所示日期:
   辯護人主張:111年10月22日上午,甲女、B男、C男係參加路跑活動,上午跑完,下午雖有訓練,然訓練完畢後渠等即返回自己住處,而無留宿被告住處等語,雖依辯護人所提之2022花蓮太平洋縱谷馬拉松之網路文宣,及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辯護人所稱甲女、B男、C男於當日有參與馬拉松一事非虛,然此與甲女當日晚間是否有留宿一事應無必然關連,況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2日早上5點37分我傳訊息給被告問「下雨天有跑嗎?」,被告答「報到了」,所以3個小孩在10月22日當天早上有跟被告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當時(即跑馬拉松之前一晚即111年10月21日)就住在被告家,跑完的當天也有住在被告家,10月22日晚上5點6分,我傳訊息問被告「吃飯了」,被告傳貼圖給我,所以跑完馬拉松的當天晚上,被告有來我家吃飯,吃完飯後,也是我載被告和3個小孩到被告家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而得明確認定甲女於111年10月22日參與路跑活動後之前一日及當日晚間,仍有居住在被告居所乙情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⒉甲女就第一次遭被告性交之經過,固先於偵查中指訴遭指侵當下之意識為清醒,於本院審理中則指訴原本在睡覺,但痛到醒過來後,發現被告手指放在其生殖器裡面,另就前述開始留宿在被告居所之開始日期、涵蓋期間、割腕情事是否有他人知悉等細節事項,前後證述固稍有不同。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甲女遭被告為本案第一次性侵行為時,僅為12歲之女童,年幼識淺,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則對於案情細節之描述與記憶、語詞之定義說明,本就無法期待其與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或於短時間內為清晰條理之闡述,甚會因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而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精準度。細繹甲女於偵查中經問及被告遂行第一次犯行時,其是否清醒,其稱「是」;當再被問及當時是否睡著,其稱「還沒入睡」,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當被問及如何發現被告第一次犯行時,其則明確證述「(111年去被告家時,被告第一次對你做什麼?)被告趁我睡覺時…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被告摸我,我覺得很痛」、「(被告摸你到什麼部位?)摸到我的生殖器」、「(你怎麼發現?)我原本在睡覺,我痛到醒過來,被告手放在我的生殖器裡面」、「(當下醒來後你做什麼動作?)當下醒過來,我有推開他,有推被告肩膀的地方」、「(被告被你推開後,有什麼反應?)被告被我推開後,就坐在我旁邊,後來我跑掉,被告跟著走出來就威脅我」等細節,是甲女接受偵訊時雖稱清醒、尚未入睡,然因檢察官提問之內容未就被告犯行階段之時間點為精確說明,以甲女當時之年紀及理解能力,而可能理解為其察覺被告指侵犯行後之意識狀態,直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就甲女案發經過中的每一個時點之經歷與感受逐一為詢問,甲女則鉅細靡遺地陳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是縱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被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被告臥房內之地板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不影響其證述被告第一次犯行係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之可信性。
  ⑷甲女固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開始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日期為111年5月至111年8月中,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稱係111年7月至同年10月28日,然甲女對開始日期、涵蓋期間部分之不一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記成弟弟去被告家留宿之時間,我2個弟弟是從111年5月開始住,我則111年7月之後才有去住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經與B男所證甲女晚兩個弟弟2個月左右才去被告家住、A男所證兩個兒子先去住,之後甲女才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4、285頁),況被告本案犯行高達19次,甲女斯時為12至13歲,年紀尚輕之甲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對提問者之提問問題,回以不精確之答案,尚非不可想像,且甲女事後亦就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提供合理之解釋,並經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而查無瑕疵,尚難僅以甲女上揭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差異,或概稱每週五至六均遭侵犯,而未提及少數幾日未留宿之例外等情,即遽認甲女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⒊辯護人固謂:A男、甲女、B男為對立證人,且甲女、B男均屬脆弱證人,其證述虛偽危險性甚高,並主張就賠償金商談過程、何人第一次接送甲女至被告家住、甲女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日期均留宿在被告居所等細節,A男前後不一而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係因甲女再度遭被告「丟包」,始主動向B男陳述其遭被告觸摸胸部、屁股,B男告知A男,A男則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討論私下道歉、和解事宜,直至甲女經學校老師主動關心,方於111年12月8日向學校老師說明其遭性侵害,被告犯行始遭揭露,已如前述,且前引之學生輔導紀錄更記載:「案父(即A男)之所以於111年12月9日跑到學校謾罵,係因當時個案(即甲女)擔心案父會擔心、過於憤怒而不敢跟案父說實情,僅說了被跆拳道教練(即被告)性騷擾行為,案父才會認為這個部分在校方知悉前已經跟個案、教練談妥私下和解,沒想到學校後來又進行通報,所以才會對校方有比較大的情緒反應;在社工陪同下,個案向案父說出被侵犯實情,案父相當氣憤,也明白當初校方說明的輔導方案,堅持提告」等語,有前引之學生輔導紀錄足憑(見學生輔導紀錄第3頁),是A男在得知甲女就讀學校為責任通報後,其初期情緒為不諒解,誤以為校方針對業經私下和解之性騷擾案件為通報,直至瞭解甲女本案受害情節實為性侵害後,始接受校方處理,顯見A男並無任何刻意誘導甲女、B男之動機及行為。縱認甲女、B男年紀尚輕,而屬脆弱性證人,然其等證詞既得相互勾稽,且互核一致而查無瑕疵,又甲女之證詞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認該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自不得單憑其等證人為脆弱性證人,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再者,自A男經B男告知甲女遭性騷擾,其事後向被告求證並表明願意私下和解之應對處理、A男起初因不知甲女遭性侵害而不滿學校之責任通報、A男在本院審理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如附表一編號6、11至12、14至15、20至21、23至24部分)等情觀察,已徵A男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甚明,其所為證詞自無誇大、搆陷被告之情。從而,辯護人徒以A男曾向被告索求100萬元賠償金、A男所證前後略有不一,而主張A男所證實屬搆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自不能僅因甲女遭侵犯後仍繼續練習武術,並多次住在被告居所內,晚間仍睡在被告臥房內,而未直接前往客廳沙發上睡覺,遽謂甲女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雖辯護人又稱甲女被害當時,同處一室之B男、C男卻未曾察覺異樣,惟被告於歷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均有以將B男、C男退訓、把A男抓去關等語威脅甲女,且衡酌甲女斯時僅為12至13歲,危機處理能力亦難與成年人比擬,又因當時被告為法務部○○○○○○○○○○○○○○)之主任管理員,復為B男、C男之武術教練,案發期間,恰逢B男、C男赴美參加亞太武術比賽複賽之訓練期,且被告與A男間交情甚篤,甲女因恐B男、C男赴美武術比賽之訓練受影響、擔心揭露之後果致A男感受友情背叛、被告利用監獄管理員職權為報復,故對是否揭露此事有所遲疑猶豫,甚至在案發當下,壓抑聲響不令熟睡之B男、C男有所察覺,乃至經一段時間後始對外透露,亦非常人所不可想像。況本案案發期間均發生在夜間,B男、C男均已熟睡,未必能機警察覺熟睡期間之外在動靜,是要難僅憑B男、C男未於案發當下察覺異樣,即謂甲女指訴不實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未體察甲女之處境及年齡,亦忽略B男、C男於斯時均屬年幼,復已熟睡等情。故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採信。
 ⒌辯護人固以證人乙○○之證述以彈劾甲女證詞之憑信性。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學生去美國比賽回臺灣後,大概一個星期左右有來花蓮東大門夜市第一家烤肉和我在那邊小酌,被告好像8月底回臺灣,他跟我喝酒時說他回來一個星期,被告找我喝酒那天應該是星期二或星期三,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是週休二日過沒幾天,印象中(喝酒那天)再過幾天就是中秋節,不是(星期)五六日,那天我們晚上才開始,大概晚上7點多,待了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02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30日回國後的下一週之週二或週三晚間7時左右與乙○○在東大門夜市喝酒,經查該日期應為111年9月6日(週二)或111年9月7日(週三),然此兩日均非辯護人所主張之111年9月5日,被告與乙○○喝酒之時間亦非告訴代理人於陳報狀中所載許○祥導師撥打電話與A男之晚間5時38分許期間,是縱認辯護人主張為真,亦難以此彈劾甲女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⒍辯護人另針對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提出前開質疑,然查:
  ⑴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
   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
   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
   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
   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本院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鑑定單位意見,送請客觀公正專業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鑑定人均有精神及心理測驗方面之專業,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甲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員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綜合甲女個人成長背景、案情經過、精神科相關病史、心理衡鑑結果及家族系統評估、案發後之精神醫學診斷,而判斷出:甲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A、B、C、D、E、F、G、H及解離的特別註記,並明確載明甲女符合各項準則及解離表現的情形,均發生於本案事件之後,且甲女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到庭作證後,甲女因聽聞被告聲音後,其解離表現加劇,精神症狀開始惡化,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症狀表現的典型病程,並對事件細節內容無法陳述之迴避、防備之症狀表現等情,有前引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5、155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敘明甲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本案性侵事件所致之原因及理由,則甲女該等病徵當與辯護人所列舉之父母離婚、校園霸凌等事件無涉,是辯護人泛稱鑑定報告未敘明何以排除諸如校園霸凌等壓力事件之原因等詞,已有誤會。況辯護人所舉之校園霸凌等壓力事件,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所憑之準則A,即該等事件並非令甲女暴露在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是辯護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質疑,純屬臆測之詞,要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謂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本案性侵事件為真實。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採,已如前述,自得資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且本院前以甲女證述為據,復以A男、B男、C男及證人許○祥等人之證述、錄音譯文、20萬元賠償金等情資為補強,另根據國軍花蓮總醫院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性侵害犯行,是本院採納上開鑑定報告,而資以補強者,乃「被告本案多次性侵犯行,致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非補強或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是否為真實,不可不辨,從而,本院既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辯論意旨質以依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犯罪,顯屬違誤,應有誤會。
 ⒎又依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處女膜無舊裂傷或新裂傷等語,然處女膜係一富彈性之環狀中空軟組織,若插入的物體非巨大,則可能該物體即從中間之中空部分進出,而不會造成周邊的環狀組織有所撕裂。本案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衡以手指頭之體積非大,縱使插入陰道次數高達19次,而未造成甲女處女膜撕裂傷,非無可能,且處女膜所在位置係在陰道較深處,並非在陰道口位置,如以手指插入具有彈性及伸展性之陰道內,衡情本非必然會有處女膜破損或新舊撕裂傷之情形產生,是處女膜有無新舊撕裂傷,均無法直接導論是否有性行為,自不得因甲女處女膜無新舊撕裂傷,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13、16至19、22、25至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111年7月8日晚間睡覺時,因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痛醒,甲女隨即起身反抗,是被告著手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應係認知其係利用甲女於睡眠狀態而為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女係於00年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少年,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見偵卷彌封卷第5頁),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犯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素行尚稱良好;2.身為甲女、B男、C男之跆拳道、武術教練,復為A男之至交兼花蓮監獄之主任管理員,對甲女、B男、C男之術科生涯影響甚深,卻辜負自己為人師表之職責及好友之信賴,以上述趁甲女睡覺而不知抗拒,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多次對甲女為前揭乘機、強制性交行為,事後更以監獄管理員之身分、其胞弟之術科發展為由警告甲女,致甲女不敢對外聲張,而甲女斯時正值青春期,為人格發展兩性觀念建立之重要階段,卻遭信賴之師長為上述性侵害行為,可想見對其身體、心靈打擊之重,此亦可自案發後甲女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有精神解離等情可見一斑;3.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復提出申貸證明,表示有意願調解,並已籌得資金支付賠償,有姜媚庭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編號第B-000-000000-0號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然因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甲女及A男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四第164頁)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20萬元、花蓮縣防身術競技協會111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均為A男所有並主動交予員警扣案,此經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保管字第130號)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一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12日、同年同月13日、111年9月3日、同年同月9日、同年同月24日、同年同月30日、111年10月7日、同年同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6、11、12、14、15、20、21、23、24)之晚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而以手指戳入及搓揉甲女陰道、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以舌頭舔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各1次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女、A男、丙○○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國軍花蓮總醫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略111年)7月23日甲女沒有在被告家過夜,因為在(LINE)訊息中我跟被告說可以過來吃飯,但被告沒有來,8月12日、13日,因為我女兒(即甲女)去家扶參加排球比賽,所以甲女那2天沒有去(被告家);9月3日則是因為小兒子(即C男)確診,所以不敢讓他們(即甲女、B男、C男)過去(被告家);9月9日,我傳「吃飯了」給被告,被告有來我家吃飯,吃完之後被告就回去,小孩(即甲女、B男、C男)沒有去被告家過夜,是隔天(即9月10日)早上小孩去忠烈祠練習,10日晚上小孩才有去被告家過夜;9月24日當天因為被告要去花蓮高工當跆拳道的裁判,所以當天沒有去,這部分在LINE訊息中我有跟被告說「晚上要來嗎?老頭在等你」,被告說「還沒有結束,可能會晚,明天再過去」,所以我有辦法確定當天被告沒有去我家,我也沒有帶甲女去被告家過夜;9月30日我確認甲女沒有留宿被告家,是因為10月1日早上學校要補課;10月7日到10月10日間的連假,我有帶小孩去桃園玩,所以那段時間沒有住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40、342頁)。復參諸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經核與A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彌封卷第122、131至132、153、156、159、164至166、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辯稱於上開期間,甲女均未留宿在其家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已屬可疑。雖檢察官以甲女、A男、B男於本院審理中在年曆表上圈選出甲女有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日期等證述,證明甲女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留宿在被告家中,惟甲女留宿在被告家中之日數甚多,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仍不足以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被訴此部分強制性交犯嫌部分,既存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11、12、14、15、20、21、23、24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本院之認定
1
111年7月8日(五)夜間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2
111年7月9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3
111年7月15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4
111年7月16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5
111年7月22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6
111年7月23日(六)夜間
無罪
7
111年7月29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8
111年7月30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9
111年8月5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0
111年8月6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1
111年8月12日(五)夜間
無罪
12
111年8月13日(六)夜間
無罪
13
111年9月2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4
111年9月3日(六)夜間
無罪
15
111年9月9日(五)夜間
無罪
16
111年9月10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7
111年9月16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8
111年9月17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19
111年9月23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20
111年9月24日(六)夜間
無罪
21
111年9月30日(五)夜間
無罪
22
111年10月1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23
111年10月7日(五)夜間
無罪
24
111年10月8日(六)夜間
無罪
25
111年10月14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26
111年10月15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27
111年10月21日(五)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28
111年10月22日(六)夜間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92號
他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7621號
警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偵一卷一至偵一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核交字第2377號
核交卷
6
112年度發查字第377號
發查卷
7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本院卷一至本院卷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