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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璽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世瑩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世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璽與盧世瑩互不認識。方璽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1分許,在盧世瑩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0的喪宅內以手機拍攝喪宅現場狀況,盧世瑩要求方璽離開並刪除手機內之照片及影像,方璽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方璽、盧世瑩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推擠,雙方跌倒後,致方璽受有頭皮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耳擦傷等身體傷害;盧世瑩則受有前胸部、頭頂部挫傷、合併前胸部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方璽、盧世瑩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亦中、被告盧世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方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盧亦中、被告盧世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盧世瑩及其辯護人施立元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至11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盧世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第22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方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盧亦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潘春妹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方璽驗傷單,偵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世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世瑩上開傷害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方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全程被打,2個男的來抓我的手,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就來辱罵我及搥我臉搥3下,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沒有打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盧亦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方璽,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方璽這個人,當時被告方璽用手機在拍喪家,被告盧世瑩問被告方璽誰允許你拍攝的,被告方璽答不出來,被告盧世瑩要求被告方璽離開並刪掉剛剛拍攝的內容,被告方璽不予理會,被告盧世瑩就把被告方璽往外推,然後兩人就發生拉扯,我看到被告盧世瑩、方璽兩個互相拉頭髮跟衣服,我就上去把他們兩個隔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23頁)。證人盧亦中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場,我聽到被告盧世瑩請被告方璽離開,但是被告方璽不願意離開,然後兩人就在那邊推擠、拉扯,兩人就在那邊拉來拉去,我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攻擊、毆打的情形,只有互相拉扯跟推擠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又訊據證人潘春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世瑩要求被告方璽吃飽了就該離開了,因為被告方璽衣服上寫有原住民意思為男女生生殖器的文字,而被告盧世瑩的弟弟過世了,要被告方璽不要在這邊鬧,所以被告盧世瑩就叫被告方璽走,就在那邊拉扯而已,我沒有看到有打架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訊據證人即被告盧世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家裡出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方璽在我家吃飯,但是之後我就看到他拿手機正在做拍攝的動作,還是錄影的動作,我想說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怎麼會來這邊,我就過去,我說請問誰讓你來的?他跟我講說盧天貴,我就講說那你知道我是誰嗎?他就回答我說,你是什麼東西?我說我是這個喪家的主人,我有請你來嗎?你為什麼在這邊拍攝?我說請你給它刪除離開,我當下還是好好說話,請你刪除檔案並離開,但是被告方璽不離開,也不要刪除檔案。之後我就有點生氣了,因為被告方璽這個人在youtube都PO那些亂七八糟的,我不希望說我們的喪事給他這樣PO來PO去,所以我才會有點生氣對被告方璽說,沒有人允許你這麼做,你為什麼這麼做?後來我就把被告方璽推出去,我們兩個就拉來拉去,就這樣,你拉我拉你,兩個扯來扯去,兩人就倒地,我們還要抱來抱去倒地,這些動作都有,之後我堂弟盧亦中就出來把我們分開了,一直到後面被告方璽說他報警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等警察來,警察就把被告方璽帶去做筆錄。我身上所受的傷因為我們這樣互相拉來拉去就不穩,然後就倒下去,我頭這邊也有撞擊到,肩膀跟脖子下面也有受傷。我前胸的傷是我跟被告方璽拉扯時,有可能是被被告方璽的指甲刮傷的,我這邊那時候還有一點流血被刮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是依上開現場目擊證人盧亦中、潘春妹、盧世瑩等人之具結證述,被告方璽有跟被告盧世瑩發生肢體拉扯之事,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因此受有前胸部、頭頂部挫傷、合併前胸部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等事實,有黃文盛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方璽與盧世瑩在互相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之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準此,被告方璽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為無理由,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聲請調閱當時其報案時提供予警察之錄音檔案,處理警員前往處理時之身上秘錄器檔案及傳喚現場至少有20、30位以上的現場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即本院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方璽、盧世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案情業據本院傳喚證人盧亦中、潘春妹、盧世瑩等人證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自無依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方璽、盧世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璽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盧世瑩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方璽、盧世瑩均為成年人,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徒手互相拉扯、推擠導致雙方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顯見被告方璽、盧世瑩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然而被告盧世瑩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與被告方璽談和解或調解,另被告方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庭通知雙方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被告方璽堅不願和解或調解,表示要告到底等情,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然參以本件之起因,係因被告盧世瑩在辦理其胞弟之喪事,依人之常情及民俗風情,應為致哀及肅穆,然被告方璽在此一哀敬肅穆之場合,卻身穿或戴有「無大思比比(原住民族語意為:「無大思:為男生生殖器之意」;「比比:為女生生殖器之意」)」衣服及頭巾,對正在辦理喪事之被告盧世瑩而言極不尊重,在被告盧世瑩請被告方璽離去並刪除手機內拍攝現場狀況之電子檔案未果後,造成被告盧世瑩情緒上之反彈及不滿,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而造成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狀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雙方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等情狀,兼衡被告盧世瑩為國中畢業,從事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5頁);被告方璽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工作者之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方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方璽、盧世瑩及其辯護人均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情事,然因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均未能取得對方之諒解,自不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