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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吳惠傑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與簡永隆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與張家祥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惠傑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35分,搭乘吳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羅東昇管理之○○福德宮(位在臺九線南下方向),張家祥、簡永隆下車上洗手間,發現該處無人看管,欲竊取廟內財物,央請吳惠傑等候接應,吳惠傑可得而知張家祥、簡永隆在廟內欲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應允之。張家祥、簡永隆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59分許,在宮廟冰箱上發現庫房之鑰匙,由張家祥持鑰匙打開庫房門鎖後,2人一同進入,下手竊取庫房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同日5時28分許得手走出庫房,隨即離開宮廟。吳惠傑於同日3時35分至5時35分期間,時而停在宮廟對向車道(即北上方向)路邊,時而停在宮廟同側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並於同日4時34分許駕車駛離宮廟附近,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返回,在宮廟對向車道,接應肩背筆電包之張家祥及簡永隆離開該處。
二、案經羅東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吳惠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簡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羅東昇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張家祥、簡永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訊據被告吳惠傑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祥、簡永隆前往上址並等候他們,再載他們離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他們說要上廁所,叫我不要走,在車上等他們、睡覺,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做壞事,這是我長大的地方,他們說沒事,只是在外面聊天,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他們背東西上車,期間沒有用電話聯絡,因我們的電話都沒電等語。經查:
 ⒈吳惠傑於112年1月25日3時35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祥、簡永隆前往○○福德宮下車後,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載2人離開該處,此期間吳惠傑時而將車輛停在宮廟對向車道路邊、時而停在宮廟同側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並於同日4時34分許駕車駛離宮廟附近,直至5時35分許又駕車返回,在宮廟對向車道,接應肩背筆電包之張家祥及簡永隆離開該處,而張家祥、簡永隆是於同日4時59分許進入庫房,下手竊取庫房內之香油錢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吳惠傑在宮廟附近等候張家祥、簡永隆之時間仍約有一小時,且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真正下手行竊之際並不在宮廟附近,僅於他們要離開時搭載離去。
 ⒉又張家祥、簡永隆當日下車後,確實有前往宮廟洗手間方向,但從洗手間出來後,二人則於廟內閒晃、拜拜、四處翻找,於當日3時58分至4時11分間,吳惠傑把車輛停在宮廟同側非宮廟正門口之路邊後有下車,見張家祥、簡永隆二人後又返回車上,張家祥、簡永隆走至車輛附近,張家祥亦有探頭進車內,之後張家祥、簡永隆在車邊抽煙,抽完煙則離開車輛附近前往宮廟內,再繼續查看、四處翻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276-337、373-374、383-397頁),衡諸常情,半夜前往宮廟借用洗手間後應會隨即離去,若突然想燒香拜拜,應也不至於在該處等候一兩個小時,然吳惠傑卻在該處先等候張家祥、簡永隆一小時後離去,等候之過程中,張家祥、簡永隆甚至有到車輛附近抽煙,抽完煙仍然不離開宮廟,若非張家祥、簡永隆在該處有亟欲完成之事,何需在該處停留一兩個小時?且被告3人均非在地人,當日僅為偶然路過上廁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足認該廟宇非渠等之信仰中心,張家祥、簡永隆三更半夜上完洗手間未立即離去,在無人看守之宮廟內逗留許久,依一般人之經驗,應會懷疑他們打算從事不法行為。
 ⒊張家祥、簡永隆雖均稱吳惠傑對於下手行竊一事不知情,然若他們供稱吳惠傑就竊盜一事知情,吳惠傑亦有可能就涉案情節之輕重而與張家祥、簡永隆成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是張家祥、簡永隆有可能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未就吳惠傑是否知情一事據實陳述,則渠等供稱吳惠傑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⒋吳惠傑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等候期間曾經有打電話與張家祥、簡永隆聯繫,叫張家祥、簡永隆出來,但他們一直不出來,後來到玉里三民檳榔攤時,他們其中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折返去土地公廟載他們等語(警卷第11-13頁),於第二次警詢供稱:上次我記錯了,當時張家祥、簡永隆的手機都沒電,我不是接到他們的電話才回去,是因為要回去找我丟掉的鈔票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去廟裡做什麼,張家祥跟我說他去廟裡聊天,他們本來說要去上廁所,我想說怎麼這麼久,我就在車上等2小時,我覺得很奇怪,我車子要離開,我有下車去看一下,覺得奇怪他們怎麼沒有在廟裡,我在馬路旁看,我有打手機給他們2人,但他們手機沒有接,所以我就下車去看,我打LINE,但紀錄已經刪除,我沒有下車去喊他們名字,本來我要離開了,看到檳榔攤就下車買提神飲料保力達,買完後我又開車回廟裡,我就在車上等他們,我停車處可以看到廟,我停在廟前面的大馬路上,我有跟他們說不能在這裡做壞事,如破壞之類的,他們說要去廟上廁所,他們進去廟後,我有從外面看他們進去廟做什麼,他們叫我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94、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手機沒電,他們誰手機沒電我不清楚,我確實沒有打電話,當時開車這樣來來回回是因為轉彎處車子太快,怕停在那裡太暗、看不到,想找個安全的地方停下來等語(院卷第572、576頁),則吳惠傑就當時有無使用手機聯絡的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當時無法以手機聯繫等語無法採信;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鏡頭6)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宮廟前有空地足供車輛暫停,亦不會佔用車道、路肩影響行車安全,若吳惠傑從頭到尾堅信張家祥、簡永隆待在宮廟僅是為了聊天,無其他不法意圖,亦可直接將車停在宮廟前的空地,不需要停在路邊再因為擔心被撞而一直開車在附近徘徊,是吳惠傑辯稱怕被撞而一直來回等語並不可採;況吳惠傑又自陳有向張家祥、簡永隆稱不要在這裡做壞事,更可見其有預見張家祥、簡永隆想要行竊,而行竊者如何離開行竊現場,亦為行竊整體行為之一部,若有安排好離開的方法,於行竊過程中即可得到心理上之支持,亦可鞏固對於竊得之物之實力支配,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完成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他們載離,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行,是吳惠傑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等語,惟查:
 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被告3人均否認吳惠傑就行竊一事知情業如前述,而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其車輛並未在宮廟附近等候,直至張家祥、簡永隆行竊完畢時,吳惠傑之車輛才又出現在宮廟附近,是實難認吳惠傑於張家祥、簡永隆下手實施時有把風之行為。吳惠傑接應之行為雖然有助於張家祥、簡永隆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本案欠缺可資表徵吳惠傑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張家祥、簡永隆實行竊盜行為之客觀事證。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只能認吳惠傑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接應張家祥、簡永隆。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論以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惠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3人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院卷第372、567頁),足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張家祥、簡永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固記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檢察官未就張家祥、簡永隆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具體主張,且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吳惠傑係對張家祥、簡永隆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家祥、簡永隆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吳惠傑可預見張家祥、簡永隆竊取他人財物,仍協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均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張家祥、簡永隆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吳惠傑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家祥、簡永隆共同竊取之1,2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張家祥、簡永隆均未稱有將犯罪所得分配給吳惠傑,然亦無法區分張家祥、簡永隆間之分配數額,則張家祥、簡永隆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張家祥、簡永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