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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信



            盧瑞昌



            蘇翰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瑞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翰軍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信、盧瑞昌、蘇翰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彭偉」應更正為「彭偉(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被告羅耀信、盧瑞昌、蘇翰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5、260、271、28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耀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盧瑞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蘇翰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羅耀信與彭偉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羅耀信、盧瑞昌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提出被告羅耀信、盧瑞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羅耀信、盧瑞昌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羅耀信、盧瑞昌累犯之事實。被告羅耀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盧瑞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耀信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被告盧瑞昌該當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所涉犯之媒介贓物犯行罪質相當,足認被告羅耀信、盧瑞昌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等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耀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水田所管領財物既遂,實不足取;被告盧瑞昌與蘇翰軍可預見渠等搬運、媒介之財物均係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媒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羅耀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家中賣水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盧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務農、月薪為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蘇翰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修車業、月薪為3萬元至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5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瑞昌、蘇翰軍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現金3,000元為被告蘇翰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蘇翰軍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耀信竊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鳳警偵字第1110012436號卷第2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彭偉  
                羅耀信 
        盧瑞昌 
              蘇翰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羅耀信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許,由羅耀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彭偉,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簡水田所有農舍,由彭偉以不詳物品毀壞該農舍圍籬大門鐵鏈條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簡水田所有引擎號碼S15637號、懸掛U2-1983車牌之農用搬運車後,由羅耀信於同年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大燈照明,協助彭偉駕駛上開竊得之農用搬運車跟隨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某處停放。羅耀信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彭偉,前往花蓮縣○○鎮○○里○○00號盧瑞昌住處,請求盧瑞昌載運彭偉、羅耀信竊得之農用搬運車,盧瑞昌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前往瑞穗鄉富興村某處,於同日2、3時許,載運上開農用搬運車贓物至花蓮縣○○鎮○○里○○00號盧瑞昌住屋相距約200公尺之友人屋前空地藏放。
二、蘇翰軍明知上開農用搬運車,係彭偉等人竊盜得來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在花蓮縣○○鎮○○00號住處,對蔡偉倫訛稱上開農用搬運車是蘇翰軍所有,願以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出售,再偕蔡偉倫至萬麗14號盧瑞昌住屋相距約200公尺之空地,收7萬元價金後,交付上開農用搬運車予蔡偉倫,蘇翰軍之後再將7萬元交予彭偉,並收受彭偉交付3000元媒介贓物交易之酬謝金。簡水田於111年6月5日,在蔡偉倫經營之汽車廠旁,發現上開農用搬運車後報警處理。彭偉見東窗事發,唆使吳瑞寧(另行通緝)出面至警局應訊,羅耀信事後因未分到贓款,於偵查中供出彭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水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偉供承有聯繫蔡偉倫購買上開農用搬運車。
2
被告兼證人羅耀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羅耀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告彭偉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農舍,由被告彭偉竊取告訴人簡水田所有農用搬運車。再請被告盧瑞昌駕駛U9-5997號大貨車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之空地。
3
被告兼證人盧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盧瑞昌坦承被告彭偉、羅耀信請求盧瑞昌載運農用搬運車至盧瑞昌住處附近。盧瑞昌有懷疑該農用搬運車是贓車。
4
被告兼證人蘇翰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蘇翰軍媒介贓物。
5
告訴人簡水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人竊取農用搬運車。
6
證人蔡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竊之農用搬運車係蔡偉倫以7萬元向被告蘇翰軍購買。
7
證人陳翠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盧瑞昌駕駛U9-5997號貨車載運農用搬運車。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29日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偉、羅耀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彭偉、羅耀信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蘇翰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無視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憑空認被告盧瑞昌、蘇翰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嫌,顯非事實,自難認被告盧瑞昌、蘇翰軍2人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贓物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