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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少年A1、A2、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交付保護管束及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空地時,見空地上有乙○○所有、擺放之水管配件等五金材料,頓起貪念,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將上開五金材料搬運至汽車後車廂,欲變賣換價之方式,竊取上開五金材料。然乙○○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場發現甲○○等5人正在搬運五金材料,立刻上前詢問其身份、以手機錄影存證,甲○○等5人遂將五金材料棄置於馬路旁邊後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25至31頁,本院卷第69、139、1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A1、A2、A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至7、21至27、37至41、43至4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錄影檔案、錄影照片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1至57、65頁,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附之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共犯A1、A2、A3行為時,雖均未滿18歲,然均已滿14歲,自非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被告甲○○、丁○○與共犯A1、A2、A3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甲○○、丁○○均與共犯A1、A2、A3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甲○○、丁○○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共犯A1、A2、A3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認識A1、A2、A3,案發時均知悉渠等人為少年等語(見警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甲○○、丁○○於行為時既已知悉A1、A2、A3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認被告甲○○、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用,又此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丁○○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而中止,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時,一經發覺隨即將甫竊取然尚未置於己身管領之下之部分贓物棄於車旁逃逸,經告訴人持續追趕,被告甲○○、丁○○即於逃逸途中將所竊之剩餘贓物棄於路邊而中止犯行,未繼續施以強制力以改變上開甫竊得之物之管領狀態等情(見警三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及時發覺而制止,被告甲○○、丁○○因而中止犯行,而尚未致生危害,且被告甲○○、丁○○犯後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前均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7頁),素行均非差,衡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4頁)、情節、各被告此間之行為分擔、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各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㈥末查,被告甲○○、丁○○現年分為30、28歲,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非素行惡劣之人,是被告甲○○、丁○○本案犯行屬初犯,考量被告甲○○、丁○○年紀甚輕、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甲○○、丁○○一經告訴人發覺制止,隨即中止本案犯行、均為經濟狀況勉持,且現均有固定工作等情,本院認被告甲○○、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甲○○、丁○○前述之犯罪動機,為使被告甲○○、丁○○日後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面對衝突之情緒及行為控管,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達儆懲及啟新之綜效。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㈦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有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是否同意給予緩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既已符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條件,且有前述暫不執行刑之執行為宜之情,暨衡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附條件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爰為上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