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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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兼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847號、第5965號、第6621號、第6622號、第6623號、第6624號、第6634號、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號、第6640號、第6641號、第7168號、第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671號、第7832號、第784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第8231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說明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㈠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林煒傑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明知無還款意願,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語婕借款24,000元云云,致馬語婕
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林煒傑指定帳戶,林煒傑隨藉故離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㈡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章林山受騙金額共4,500元」,補充為「林煒傑因此詐得1,400元,及免付車資4,000元之利益,經章林山打折後,共計4,500元」。
㈢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煒傑為入屋行竊,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4時13分許,在李珺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將紗門紗網弄破,損壞紗門之美觀及防護功能,再以手伸入紗網,從內打開紗門門鎖,而侵入上址。林煒傑因未及物色財物,而被前來查看之李珺發現,遂隨口問「雲姊在嗎」 ,再趁李珺不注意之際而離開」。
㈣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應補充為「OPPO牌手機」。
㈤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9日17時23分、17時28分」。
㈥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莉莉之包包」應補充為「SUKERI(中文:莉莉)之包包」。
㈦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
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不詳)侵占入己」。
㈧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約46,000元)侵占入己」。
㈨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之金融卡之名稱應補充為「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㈩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共計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犯罪事實「22時41分」更正為「22時42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章林山、許文章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
而定其輕重,故被告向被害人章林山所詐得借款為1,400元,所詐得之車資利益則為4,000元,顯可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均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處斷。同理,被告向被害人許文章所詐得之借款為10,000元,高於其所詐得之車資利益7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㈣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同一入屋行竊之犯罪決意而損害
告訴人李珺住處紗門並入屋,雖未及
著手,然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居之行為,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②⑴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
依職權補充,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
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
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至17時28分間,先後多次盜刷VISA金融卡,及冒名偽造「卓新添」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⑶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各該偽造簽帳卡簽單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各次所示之偽造簽單,藉此冒名刷卡消費後,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可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⑵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㈨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3,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㈩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5,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詹益萬、 余美齡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犯罪情節較重,即詐得數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①,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一被害人陳慶鴻遺失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思卉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①至③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及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被告書寫之簽帳單(偵卷二十三第87頁),其上僅書寫「林」, 並未出現告訴人黃鎮權或他人之姓名,尚不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形式,應屬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被告係「林」姓持卡者之用意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至④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22時42分至45分許,先後4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冒名刷卡消費,並冒名偽造簽單,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25日),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上述竊盜案件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犯罪類型皆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應不予
加重其刑等語。然查:上述竊盜案件雖已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然因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故對被告而言,等同於104年3月25日後仍受
人身自由拘束,且所受刑期甚長,理應更能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對他人財產產生尊重之法治觀念,恪遵
法律形塑之秩序,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2年內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共29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
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故不於主文欄
諭知「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刑之酌科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遺失物)、毀損、侵入住居等方式為本案各該犯行,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其本案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兼衡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於本院自陳需撫養他人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短期間共犯29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其中就金錢部分固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其餘諸如手機、證件、金融(信用)卡、衣物、包包等物品,縱該等物品或因丟棄,或因變賣出售,然
參諸上旨說明,仍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是均應諭知原物沒收。綜上,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
扣案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SUKERI遭竊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偉豪所遺失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業已扣案(警卷二十一第53頁),自毋庸追徵,附此敘明。
㈡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共3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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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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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PP0牌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卓新添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未扣案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卓新添」署押二枚沒收。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卓新添」署押一枚沒收。 |
| | 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5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印尼之證件3張、印尼之金融卡3張、匯款收據2張/均未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偵卷一第79頁)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惠方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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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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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有扣案 |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
| | 粉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3,000元、健保卡、居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夾1只(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桃園市悠遊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自然人憑證1張)/未扣案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