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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重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誠重係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下稱A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地即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經管之土地。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與花蓮林管處人員確認土地邊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預見若未明確指界,承租A地使用之林○○即可能逾界使用土地,被告仍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將A地出租給不知情之林○○使用,容任林○○,於111年3月底起種植生薑,而在上開土地上墾殖、占用0.1994公頃。經花蓮林管處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人員林○○於警詢中指證;㈢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㈣租賃契約書影本;㈤花蓮林管處111年6月17日花政字第1118313567號函附國有土地疑似遭竊占情形調查資料、111年5月30日訪談紀錄、111年5月27日報告、111年5月份變異點勘查案(越界墾殖範圍)、玉里104林班變異點調查現況照片、上開土地查詢資料;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案現場照片、會勘紀錄;㈦本署111年10月5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出租給林○○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有帶林○○去現場確認土地邊界,但沒有說的很清楚,因為地界不清,不知道所告知之地界已逾越土地所有權的範圍,沒有說旁邊的國有土地可以使用,也沒有把旁邊的國有土地圍起來,只是用手比的方式說明A地範圍多大,沒有噴漆,也沒有立界樁,我跟林○○說我的土地就是七分地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告訴人110年11月18日並無委託地政鑑界以及埋設界標,告訴人與被告亦無確認邊界;因此光憑告訴人單方主張界址,即認被告明知雙方土地分界,應無理由;㈡被告並未告知林○○得使用告訴人管理之土地;㈢種植生薑者並非被告,所以被告無權移除,倘若被告逕自移除,反而有觸法疑慮。因此,應不得以被告未移除生薑,推斷被告有竊佔之意。況且,無論如何土地上生薑皆已移除等語。
五、經查,被告是A地所有權人,毗鄰地即上開土地為花蓮林管處經管之土地。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以3萬5,000元為代價,將A地出租給林○○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29至3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㈡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10年11月17日的時候,林務局有跟被告確認過土地,但沒有請地政鑑界,當時是用公分級的GPS現場定位,有指界,根據會勘紀錄,110年11月17日的時候,被告有到場簽名。當時我還沒有到玉里工作站任職,我是依據會勘紀錄來做這個部分的陳述。當時會勘是在現場用公分級的GPS定位之後,在定位的邊界處,即針對越界的部分,有插竹桿、噴漆來標示邊界,沒有設立界樁,其他部分都沒有,這種標示方法可以存留大約半年、1年;如果是界樁,可以很久。會勘時的越界使用範圍,與本次越界使用的範圍有部分重疊,但不一致,因為11月17日測的時候是962平方,是在靠圖面上的北邊,圖面上的南邊有部分,但是到後面做越界測量的部分,種生薑的時候,面積已經是0.1994公頃,已經超出原來的範圍了,所以兩個部分有重疊,但也有不一致,而本件被告沒有在上開土地上圍起來或設置物品,不清楚被告與林○○的關係,沒有看到被告去種植、佔有、或去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地籍圖、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110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玉地測字第1120002391號函、花蓮林管處112年5月11日花政字第1128310451號函及函附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2124、143、149頁202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於110年11月17日並未參與會勘,而該次會勘依據紀錄係針對越界之部分,有插竹桿、噴漆,沒有設立界樁,亦未請地政到場指界,且前次的越界範圍與本件亦未盡一致,是被告辯稱因為地界不清,不知道所告知之地界已逾越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尚屬非虛,應堪足採。
  ㈢另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跟被告承租A地種植生薑。於111年5月30日林務局有去現場勘查,當時土地上的生薑都是我所種植,我一開始承租這塊土地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這塊土地的使用範圍,被告沒有在上面設界標,但有噴漆,噴紅色的,當時除了噴漆之外,在噴漆的地方有看到小的樹木,做記號的地方有類似桿子這樣,地上噴鐵樂士,被告跟我說噴漆以內的範圍都可以使用,我所使用範圍沒有超過噴漆範圍,租約上面應該有載明可以使用的土地是哪一塊。被告沒有跟我說可以使用隔壁林務局的土地,被告沒有在上面種植其他東西,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又該契約上亦載明A地之地號及可使用之面積為7分地,而被告所有之上開A地,總面積達8,290.15平方公尺,經換算約有8.53885分,亦大於所出租之範圍。由上可知,就被告所出租之面積小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若證人林○○有擴大使用面積之需要,仍可與被告商議使用被告尚存未出租之部分,是難認被告有因出租之土地不敷使用,而故意使證人林○○逾界使用之意圖;且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生薑者係證人林○○並非被告;而證人林○○與被告間為租賃關係,證人林○○在上開土地上之占有行為亦係基於自主性之使用,亦非基於被告委託或指示所為,是難認被告有在上開土地上為繼續或排他性之占用行為。
  ㈣綜上,本件係證人林○○對上開土地進行占用行為,至於證人為何越界,或可能係源於被告告知界線時,因對於界線不清而誤將上開土地誤為己地,然本件被告與證人間之租賃契約上已載明使用之地號及面積,儘管可能係因被告之誤指而使上開土地遭證人林○○所占用,但此尚難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係證人林○○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並非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土地上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之使用占有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於上開土地有何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然可能誤指A地之使用範圍,而使證人林○○越界使用上開土地,然被告並未設置圍籬或專供某人使用的行為,被告既未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亦未造成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排他性的客觀占用行為,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