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被 告 林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睿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大麻一包(驗後餘重零點三九七六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煙吸食器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容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
㈠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四氫大麻酚),此有該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1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2940號卷第71至72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之
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堪認扣案之大麻煙吸食器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 | |
| | 1包 (驗前毛重0.4338公克;取樣0.0362公克檢品已檢驗用罄;驗後餘重0.3976公克)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