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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睿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大麻一包(驗後餘重零點三九七六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煙吸食器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容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
 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四氫大麻酚),此有該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1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40號卷第71至7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認扣案之大麻煙吸食器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含包裝        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4338公克;取樣0.0362公克檢品已檢驗用罄;驗後餘重0.3976公克)
 2
大麻煙吸食器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