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9、3560、3580、4121、41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見林○○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得該置物箱中林○○所有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高進峯於111年11月13日7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四街口時,見曾○○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得置於副駕駛座曾○○所有之現金8,000元。
(三)高進峯因涉前開二件竊盜案件,為逃避前開二案件之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9時41分至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0時46分至同日11時5分許期間,在花蓮縣○○鄉○○街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冒用其胞弟「高宏明」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宏明」之署押,並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指派律師通知表等私文書,表明「高宏明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意思,並持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宏明及偵查刑事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高進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李雅各所有並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得置物箱中由李雅各所有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
(一)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⒈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宏明」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高宏明本人所立具,及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意思,該部分當有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高宏明,並損及犯罪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宏明」之署押,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及受告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高宏明」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高宏明」本人無誤,純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程序中,均偽造「高宏明」之署押,因上開二案件係於同日先後對被告為詢問調查,故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實係出於逃避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刑事案件調查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為累犯。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次竊盜罪部分,均與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考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此部分之最低刑度為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意旨參照),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2.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並以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方式逃避刑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贓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林○○、曾○○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1、213、22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四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罪事實一(四)所為,竊得現金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曾○○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損失,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宏明」之簽名6枚及指印1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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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三)告訴人林○○車籍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22頁)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 |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 (二)告訴人曾○○遭竊地點、錢包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 (三)111年11月13日自強路與慈惠四街口調閱監視器路徑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 (四)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4至44頁)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一)證人即被害人高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日3刑紋字第1120046617號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 | 高進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高宏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4至37頁) (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三)遭竊地點照片(見警三卷第41至42頁) |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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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1年12年12日10時46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之詢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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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2日10時20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 | | |
| 於111年12年12日9時41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之詢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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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2日9時59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 | | |
| 偽造之「高宏明」署押共20枚(署名6枚、指印14枚) | | | |
附表三:卷證索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