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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凱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凱威因與江佳翰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圓環,持西瓜刀1把朝江佳翰之右上背揮砍2次,致江佳翰受有右上背撕裂傷(傷口約8公分)之傷害。經江佳翰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佳翰訴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江佳翰警詢時證述、證人李佳玲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科處拘役以上刑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始終坦誠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未實際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情節、手段、使用之犯罪工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揮砍告訴人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未經扣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