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8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凱威犯
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凱威因與江佳翰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圓環,持西瓜刀1把朝江佳翰之右上背揮砍2次,致江佳翰受有右上背撕裂傷(傷口約8公分)之傷害。
嗣經江佳翰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佳翰訴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凱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112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核與
告訴人江佳翰警詢時證述、
證人李佳玲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科處拘役以上刑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始終坦誠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未實際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情節、手段、使用之犯罪工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沒收:
被告揮砍告訴人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未經扣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