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孝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7、818、8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佟孝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佟孝羽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附表二「被告向第三人取得匯款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張銘馨、江明倩、余晨禧、郭千慧、楊妤婕(下稱張銘馨等人,張銘馨等人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帳戶之帳號,再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之方法詐騙林序恩、陳慧如及胡雅卿,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佟孝羽有意販售,或有代為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訊息中所指商品,或有還款意願,而依佟孝羽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佟孝羽再以借用帳戶、給錯帳號等名義,要求張銘馨等人轉匯或代為提領並轉交上開經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未包含交付現金部分),張銘馨等人遂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佟孝羽指定之帳戶,或提領並轉交現金予佟孝羽,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一)被告佟孝羽於
偵查、本院
訊問及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告訴人,並指示渠等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
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漏論
洗錢罪嫌,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以借用第三人帳戶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等語,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5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對
告訴人陳慧如(即附表二編號2至5)、胡雅卿(即附表二編號6至9)各次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序恩、陳慧如、胡雅卿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年方少壯,不思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事後另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借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2.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雅卿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胡雅卿所受全部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惟因故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詐欺款項數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胡雅卿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820元,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胡雅卿,已如前述,因告訴人胡雅卿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林序恩、陳慧如詐得之款項共計4萬9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證人張銘馨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均為證人張銘馨等人所保管(見警二卷第16、40、64頁,警三卷第5頁),被告尚未取得該等帳戶之管領權,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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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佟孝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佟孝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佟孝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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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佟孝羽明知其無IPHONE可販售,竟以臉書暱稱「Tong Xiao Yu」之名義,於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傳送販賣二手IPHONE之不實私人訊息予林序恩,致林序恩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12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 | 張銘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4*****83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銘馨表示因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須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販賣手機之價金等語,張銘馨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張銘馨未提領,而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1萬8000元轉交予佟孝羽。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序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 ⒉證人張銘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林序恩之匯款明細(見警三卷第25頁) ⒋告訴人林序恩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徵求購買二手IPHONE之臉書社團擷圖、被告傳送之寄貨單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7678號函暨所附張銘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屋任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7至59) |
| | 佟孝羽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向陳慧如佯稱:其友人有出售寵物飼料等語,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110年10月30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 | | 江明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0*****4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江明倩表示有人向他買東西,但沒有卡所以須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販賣之價金等語,江明倩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江明倩依佟孝羽指示轉匯至不明人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68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3至109頁) ⒉證人余晨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 ⒊證人江明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3至66頁) ⒋證人郭千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 ⒌告訴人陳慧如之匯款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17至124頁) ⒍告訴人陳慧如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二卷第125至149頁) ⒎證人郭千慧、余晨禧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7、57至62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314號函暨所附郭千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314號函暨所附余晨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花營字第1100010125號函暨所附江明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3至79頁) ⒒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1至169頁) |
| | 佟孝羽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向陳慧如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余晨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11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0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余晨禧表示要還款等語,余晨禧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余晨禧依佟孝羽指示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9110*****4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
| | | 110年11月7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某時許,應予更正) | | 郭千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015號帳號(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1月7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郭千慧表示身上沒有現金且未帶提款卡,先用網路銀行匯款至郭千慧帳戶後再領取現金給他等語,郭千慧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郭千慧提領4,000元後,於110年11月7日22時許交付予佟孝羽。 | |
| | | 110年11月10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分許,應予更正) | | 江明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0*****4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江明倩表示有人向他買東西,但沒有卡所以須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販賣之價金等語,江明倩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江明倩依佟孝羽指示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10239*****4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
| | 佟孝羽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要求胡雅卿匯款至其友人帳戶及代墊聚餐費用,並佯稱:會於 翌日領款還錢等語,致胡雅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並代墊聚餐費用。 | | | 楊妤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26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楊妤婕佯稱要將電子菸的貨款退還等語,楊妤婕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雅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頁,偵緝一卷第49至51頁) ⒉證人楊妤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 ⒊證人江明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3至66頁) ⒋告訴人胡雅卿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告訴人胡雅卿與被告佟孝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19至4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25日一花蓮字第15號函暨所附楊妤婕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1至7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花營字第1100010125號函暨所附江明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3至79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9至81、87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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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佟孝羽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向胡雅卿佯稱欲出售5,000元之鞋子,扣除積欠胡雅卿之債務,只需支付3,380元等語,致胡雅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 | 110年11月10日中午於花蓮縣○○路000號旅路旅館直接交付 | | | | | |
| | 佟孝羽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胡雅卿佯稱:欲與胡雅卿團購面膜,請胡雅卿先匯款給賣家等語,致胡雅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江明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0*****4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佟孝羽在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江明倩表示有人向他買東西,但沒有卡所以須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販賣之價金等語,江明倩遂提供左列帳戶之帳號予佟孝羽。 | 江明倩依佟孝羽指示轉匯至郭千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975*****01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 |
附表三:卷證索引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