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奇
汪文聖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係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59至60、107至108頁),被告蔡駿奇、汪文聖則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
告訴人鄭○華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共同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外側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
審酌上情,僅各判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等語。
(二)惟查:
1、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得參)。 2、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有該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就量刑審酌事由,僅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基礎,然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起因、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原審已於調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詹○捷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後,詳細敘明於犯罪事實內,核屬已依法調查、說明及評價,是原審判決審酌其所調查、認定之前揭事實,在法定刑內,對被告二人均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
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3、又因被告二人於原審
訊問時均表達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
原審遂安排調解期日使雙方洽談調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見原審卷第67、107頁),而本院於審理中復數次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因其亦仍未到,致被告二人因而無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機會,自難以此節遽指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處,是上訴意旨率以被告二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奇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文聖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駿奇、汪文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奇、汪文聖係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FamilMart」○○○○店前,因細故與鄭○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2時34分許,均徒手毆打鄭○華,致鄭○華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外側2.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 證據名稱:(一)被告蔡駿奇、汪文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詹○捷於警詢之陳述;(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蔡駿奇、汪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