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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國喬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應執行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含應執行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三、原審判決核被告林國喬分別犯竊盜、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於理由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固屬卓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存卷可考,應認告訴人後確無追訴犯罪之意思,此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既已撤銷,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宣告之沒收及追徵,未經當事人上訴,已經確定,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15時30分」,更正為「15時30分、15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喬本件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107年7月15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14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就上開徒刑與他案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070號執行,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前階段之累犯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按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論以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與告訴人林○○為服刑期間之同房獄友,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又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之耳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統一紅茶2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基於竊盜、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在法務部○○○○○○○義舍24房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舍房內,利用同舍房服刑人林○○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放在櫃子裡之統一紅茶2瓶(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5月15日18時28分許,在前揭舍房內,因故與林○○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林俊宏之身體,致林俊宏受有左、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㈢於111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在前揭舍房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林○○所有之耳機1付(價值不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訪談紀錄表各(被談話人林國喬、林○○)、收容人陳述書(林國喬、林○○)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林國喬傷害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