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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20、721、869、8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OPPA A31手機」更正為「OPPO A31手機」。
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出示警察制服」補充為「出示包包內類似警察制服之深藍色背心,並上樓佯裝查看房間狀況、佯裝模擬逮捕逃犯情況」(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359號4-1卷【下稱警一卷】第77、82、85頁)。
四、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佯裝警察人員」補充為「佯稱其為花蓮縣警察局偵二組劉姓警員」(見警一卷第113頁)。
五、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所竊之物補充為「卡其色斜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其子之身分證1張(對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發還告訴人丁○○身分證2張及健保卡1張,故其子遭竊物品應為身分證1張,而非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會員卡(即貴賓卡)2張、黃金項鍊1條、精油5瓶、禮卷1本、印章1枚、IPHONE手機1支、SONY手機1支(以上總價值約10萬9,900元)」(見警一卷第169、182頁,本院卷第230頁)。
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所竊之物補充為「LV包夾1個(此部分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3後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15、279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816號【下稱警十七卷】第83、113頁)、包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600元、美金6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359號4-2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本院第310、312頁)。 
七、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①所載被告所竊之物補充為「皮夾1只、現金7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3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01658號卷【下稱警十三卷】第71頁)。   
八、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①所載「侵入被害人午○…住宅內」更正為「向被害人午○之配偶張馥光表示欲借用家中廁所,經張馥光同意後,即進入被害人午○之住宅內」(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815號卷【下稱警十五卷】第35、59、63頁)、將被告所竊之物補充為「錢包1只、現金3,6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電話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見警十五卷第57-59頁)。
九、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勞力士手錶」補充為「勞力士手錶1只」。
十、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①所載「元大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見警二卷第356-357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638號卷【下稱警十八卷】第103頁)。  
十一、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①、②犯罪行為欄所載犯罪行為補充並更正為「①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搭乘由高玉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又被告於搭乘途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子○○佯稱欲換百元鈔,致子○○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遂將已兌換成百元鈔之現金1萬元交付被告;②被告乘車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仍基於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指示子○○搭載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附近,再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區,並對子○○稱欲將車資4,000元及上開款項1萬元存入子○○帳戶,並佯稱要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將被告載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查看帳戶,惟被告竟在未得子○○同意下,持子○○之中國信託提款卡盜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其後被告將盜領款項中之1萬4,000元充作上開1萬元及車資4,000元交付子○○,致子○○受有財產上損害」。
十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業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及第159條之罪。
 ㈣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竊盜犯行均出於同一藉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本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整體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4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被害人庚○○5,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125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而詐騙上開金錢、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源自詐騙被害人庚○○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5,0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免付車資1255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丑○○2,4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830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告訴人丑○○施用詐術而詐騙上開金錢、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2,4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免付車資83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癸○○」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所為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4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②部分,雖有2筆消費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雖有6筆消費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寅○○」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所為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6詐騙被害人戊○○358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1,86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而詐騙上開金錢、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源自詐騙被害人戊○○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免付車資1,865元之財產上利益)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58元),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追加起訴部分:
  核被告追加起訴書編號1①詐騙告訴人芮文廣1萬8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34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告訴人芮文廣施用詐術而詐騙上開金錢、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源自詐騙告訴人丑○○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1萬8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免付車資345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追加起訴書編號1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20、721、869、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三),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財產類型犯罪,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之111年9月起短短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共29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編號14②、編號14⑤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騙取他人金融卡後再盜刷卡片、盜領存款或欲預借現金等方式為之,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數次佯裝警員追捕逃犯、佯裝需借廁所進入他人家中詐騙或竊盜,更欺騙眾多計程車司機,數次於搭車期間向司機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免付車資之利益,或趁搭車期間竊取司機財物再盜刷司機金融卡,其本案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然就本案仍有多次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12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未婚妻,工作為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3個多月共犯29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被告所竊LV皮夾1個、GUCCI馬孟包1個、紅色皮革手提包1個、腳架1個之總價值為5萬3,500元,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固自陳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實際對上開物品取得事實上支配,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參酌上開說明,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LV皮夾1個、GUCCI馬孟包1個、紅色皮革手提包1個、腳架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現金400元、OPPO A31手機1支、GUCCI羊毛圍巾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0頁、警三卷第10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現金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壬○○,有告訴人壬○○於本院所提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詐騙所得現金5,00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詐騙所得現金2,00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㈠被告所竊之卡其色斜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告訴人丁○○之子身分證1張、會員卡(即貴賓卡)2張、精油5瓶、禮卷1本(然發還告訴人丁○○時,已缺少部分禮卷,缺少部分價值500元)、IPHONE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被告嗣後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被害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訴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之現金500元、黃金項鍊1條、印章1枚、未返還告訴人丁○○之禮卷(缺少之禮卷價值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此部分雖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1-1頁),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於後(114)年5月17日前1次給付即可,且被告目前尚未按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或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②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部分,被告詐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即自花蓮市民光138號搭乘被害人林明源之自小客車至花蓮市港口加油站之車資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部分,扣案之LV包夾1個為本次被告所竊之物,此為被告、告訴人辰○○陳述明確,並經告訴人辰○○親自確認該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79、310-31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十七卷第83、113頁、本院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之包包1個、現金600元、美金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提款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辰○○之配偶林明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二卷第35、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告訴人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詐騙所得現金5,000元及免付車資1255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庚○○表示不予追究,此經被害人庚○○陳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625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8頁),該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丑○○現金2,400元及免付車資83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編號9①、②、③部分
 ㈠起訴書編號9①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癸○○之皮夾1只(見警十三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現金700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3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因告訴人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編號9②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4,8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癸○○」署押1枚並未扣案(見警二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編號9③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毋庸沒收之。 
十、起訴書編號10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巳○○相當於58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編號11①、②部分
 ㈠起訴書編號11①部分,被告所竊之錢包1只、現金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電話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因告訴人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編號11②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965元(計算式:125元+1,840元=1,9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竊之勞力士手錶1只、GUCCI皮夾長版款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卯○○(卷內雖有扣得手錶1只,然本院數次撥打電話均未能聯繫上告訴人卯○○,故無法聯繫告訴人卯○○親自到院或以照片檢視以確認該扣案手錶是否為其所有,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次數達29次,且被告目前尚有數件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故本院實難以確認扣案之手錶1只是否確為告訴人卯○○所有,本院為求謹慎,不能逕認該扣案手錶為告訴人卯○○遭竊之物),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自陳將GUCCI皮夾長版款1只變賣得款3,000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290號卷【下稱警十六卷】第59頁),然告訴人卯○○於警詢時陳稱該Gucci皮夾長版款1只價值為2萬元(見警十六卷第67頁),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起訴書編號13部分
 ㈠被告詐騙告訴人蔡育芸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4,000元予告訴人蔡育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尚有4,000元未返還告訴人蔡育芸,就上開4,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LV長夾(見警十七卷第83、113頁,本院卷第115頁),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四、起訴書編號14①、②、③、④、⑤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①部分,被告所竊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因告訴人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毋庸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③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萬5,8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700元+7,700元+7,630元+7,630元+7,700元+7,500元=4萬5,860元,見警十八卷第127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寅○○」署押6枚並未扣案(見警十八卷第12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④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毋庸沒收。
十五、起訴書編號15①、②、③、④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5②盜領5萬5,000元、編號15③詐得免付相當於2,500元之車資利益、編號15④詐得免付相當於700元之車資利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1-1頁),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賠償5,000元至清償完畢即可,且被告目前尚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倘被告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或告訴人子○○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①被告詐得之1萬元、編號15②被告詐得免付相當於4,000元之車資利益,因被告於附表編號編號15②盜領5萬5,000元後,已先將其中1萬4,000元充作上開1萬元及4,000元車資交付予告訴人子○○,是上開1萬元及4,000元車資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十六、起訴書編號16部分
  被告起訴書編號16詐騙被害人戊○○358元並詐得免付車資1,865元之利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戊○○3,000元,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358元、免付車資1,865元之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七、追加起訴書編號1①、②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編號1①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芮文廣現金1萬800元及免付車資345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芮文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追加起訴書編號1②部分,被告詐得免付車資1,26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芮文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GUCCI馬孟包壹個、紅色皮革手提包壹個、腳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黃金項鍊壹條、印章壹枚、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禮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花蓮市民光一三八號至花蓮市港口加油站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包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美金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②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勞力士手錶壹只、GUCCI皮夾長版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③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寅○○」署押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④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①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②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③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④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