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號、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潔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仍與陳照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0年度偵字第4731號
起訴在案)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智仁聯絡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予蕭智仁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智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5頁、第27頁至3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30號
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34頁、第35頁至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蕭智仁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蕭智仁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準此,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照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8年6月13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
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就本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照文,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照文,該局回覆
略以:本案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被告與陳照文共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照文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1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智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有1次,且本次毒品交易由陳照文主導,被告亦未獲得全額之
犯罪所得,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
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與陳照文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於本案之分工、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見警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2,000元,係蕭智仁直接交付予陳照文,由陳照文全額收取,業經蕭智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至30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