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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乙○○(綽號「嘟嘟」)與唐東義(綽號「小蛋」,業經判決,上訴中)、趙長毅(已歿,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黎克龍(同案被告,業另行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在案)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聊天,甲○○至本案居所向黎克龍購買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後,因黎克龍懷疑甲○○為線民,乙○○與唐東義、趙長毅(以上三人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竟均受黎克龍之指使,共同與黎克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黎克龍指揮趙長毅、唐東義及乙○○阻止甲○○離去,並於逼問甲○○遭否認後,黎克龍再指使趙長毅、唐東義及乙○○或徒手或持水果刀、菜刀毆打甲○○,唐東義並持西瓜刀(未扣案)砍傷甲○○左大腿處,致甲○○受有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以及血行動力循環不足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甲○○之傷勢,逕予更正;且此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令甲○○無法自由離開。
 ㈡翌日即109年10月2日凌晨許,甲○○因失血過多而昏迷,黎克龍方同意乙○○及在場人田郁珺呼叫救護車,由乙○○與田郁珺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一起將甲○○送醫,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抵達慈濟醫院急救治療,甲○○始因此脫離黎克龍等人的控制(起訴書就黎克龍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間漏未敘及,爰補充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並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趙長毅及同時在場之證人田郁珺、陳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遮卷第224至225頁、第153頁、第204至205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83至387頁、第389、390頁);即同案被告唐東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
 ⒉甲○○經田郁珺及乙○○以輪椅推到本案居所一樓樓下等候救護車乙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警遮卷第78頁)。  
 ⒊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984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見警遮卷第253至287頁;依其內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記載,甲○○係於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14分抵達醫院,經住院治療後於同月8日出院)在卷可考
  ㈡綜上,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予認定。至起訴書援引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甲○○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見警遮卷第25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患姓名(梁00)及到醫院急診時間(109年11月17日23時32分)均與本案被害人、案發及到院急診時間不符,顯有誤認,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排除引用(見本院原訴緝字第5號卷第94頁);至本院就甲○○所受傷勢之認定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但對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黎克龍、唐東義及趙長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生效,同年6月2日施行,而該第302條之1係規定因犯第302條而有該增訂條文所定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屬被告乙○○行為前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檢察官於審理時論告陳稱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部分,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受黎克龍之指使,而與黎克龍、唐東義及趙長毅共同實行犯罪,且因持刀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因此剝奪被害人離去本案居所之行動自由,並使被害人不堪傷害而昏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於見被害人昏迷時,與田郁珺主動向黎克龍表示要送被害人就醫,可見尚存有良善之心,復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諸前犯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執行完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但可見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前在葬儀社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婚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唐東義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揆諸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或具有實質上支配力,另扣案物品亦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唐東義、黎克龍及趙長毅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或徒手或持刀械傷害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旨,然本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於審理中經撤回告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37頁),惟因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