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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桂花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李月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桂花、李月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姪子、女。被告田桂花為能順利當選鄉長,與被告李月春、李○○、李○○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李○○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業,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事實,竟由被告田桂花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與李○○聯繫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並催促李○○儘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之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下稱上開證件資料)寄至卓溪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指示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蓮縣卓溪戶政事務所,將李○○、李○○戶籍遷移至被告李月春之設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下稱上開戶籍地),以使李○○、李○○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卓溪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李○○編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李○○並於111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㈡證人李○○、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委託書2份、李○○、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㈣花蓮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30投票所(卓溪鄉古風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㈤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所有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照片1份;㈥被告田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拍攝與其同案被告李○○(暱稱:佩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㈦被告田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與被告李月春(暱稱:愛的tama)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固均坦承有協助李○○、李○○遷移戶籍事宜,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田桂花辯稱:我確實有與李○○、李○○聯繫遷移戶籍事宜,但跟選舉沒有關係,聯繫李○○、李○○後,由李月春協助遷移戶籍的,我收到李○○、李○○寄來的遷徙戶籍文件後,交由李月春處理等語;辯護人李韋辰亦為其辯稱:1.李○○、李○○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有其他正當目的。2.縱兄妹2人為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田桂花對此並不知情,與2人並無犯意聯絡。3.被告田桂花決定參選鄉長時間在111年5月,因此兄妹二人遷徙戶籍應與欲投票給被告田桂花無關。4.依田桂花與兄妹2人關係,本件欠缺實質違法性。
  ㈡被告李月春辯稱:李○○、李○○於110年說要搬到我的戶籍地,因為曾經養過李○○、李○○,當李○○說要結婚,我就建議他們搬回來,這樣子我可以用布農族的習俗替他們辦理婚禮,而且卓溪鄉的福利比較好,生孩子的補助比較多,然後也回來卓溪鄉工作生活,在111年2月份過年他們回來,又跟他們再說這件事情,他們就說好。因為我工作地點關係,沒有在家裡不容易接受信件,就請他們把文件寄給田桂花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陳憲政亦為其辯稱:1.有關國民黨當時所屬意之鄉長人選並非被告田桂花,而係訴外人李○○,而訴外人李○○是在5月間才明確表示沒有參選意願,因此就客觀事實來看,被告2人不可能在111年2月時,就以選舉目的指示李○○、李○○遷移戶籍。2.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在111年2月21日有公告提振經濟關懷鄉民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該條例即是應疫情嚴峻所發放之條例,當時身為鄉公所機要秘書被告田桂花自然知悉此事,因此才會在LINE對話記錄裡面一再催促李○○、李○○趕快辦理戶籍遷移,以盡速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請領的要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李○○為其姪子、女;田桂花於111年2月間起與李○○聯繫遷移戶口,並聯繫李○○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上開證件資料寄至卓溪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由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蓮縣卓溪戶政事務所,將李○○、李○○戶籍遷移至李月春之上開戶籍地。嗣卓溪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李○○編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並於同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花蓮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30投票所(卓溪鄉古風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證人李○○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與被告李月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574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投票權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1、83、85、87至93頁,偵卷第207至237、239至257頁,本院卷第265至275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選前與另案被告李○○、李○○聯繫及協助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於選舉日投票,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基此,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
  1.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 投票之構成要件
  ⑴另案被告李○○、李○○遷徙戶籍之目的為何?
  ⑵若另案被告確屬虛偽遷徙戶籍,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是否有與另案被告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2.被告若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實質違法性?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
  ㈢另案被告李○○、李○○遷徙戶籍之目的為何?
  1.證人李○○部分:
  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田桂花是我舅媽,我支持舅媽參選鄉長,我在今年春節前後(2月初)有回花蓮,當時知道舅媽要參選卓溪鄉鄉長,我和舅媽沒有聯繫,電話上也沒有,是我和妹妹李○○決定遷回上開戶籍地,是在111年4月7日遷回來的,但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也不知道址內戶口共有多少人,遷回來的原因一方面是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支持舅媽參選鄉長,鄉長的票是投給舅媽,沒有受人指使遷移戶籍,是我自己想遷的,是舅舅李月春幫忙辦的,舅舅知道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舅媽,舅媽不知道我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她,有為獲取投票權而虛偽遷入戶籍等語。(見警卷47至55頁,偵卷第99至10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李○○證述:我一開始就是打算要搬回來住才遷戶籍,不是為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我有投票,辦理戶籍的委託書是我妹妹李○○幫我準備的,被告李月春應該不知道我為何要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李○○雖於警詢、偵查中確實證述遷回來一方面是要搬回來住,但亦證述於111年2月間知道被告田桂花欲參選鄉長而遷移戶籍以利於投票給被告田桂花,並於偵查中認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堅稱是打算搬回來住,不是為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惟鑑於證人李○○今「112年5月」亦未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且僅於小時候有居住過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於本院就「是否為支持被告田桂花遷移戶籍」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有所歧異,應是因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間有深厚親屬情誼,為維護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而尚難採信,是證人李○○遷移戶籍應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
  2.證人李○○部分:
  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田桂花是我舅媽,我支持舅媽參選鄉長,我有與舅媽用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我要遷戶籍,而對話中:「妳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是指我原本在2月間答應她要遷戶籍,結果因為我公司三月份要轉正式員工,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遲遲沒有寄,後來都處理好之後,才跟李○○的一起寄,所謂的超過日期沒有什麼日期,只是我一直都沒有寄,不知道田桂花所指的超過日期是指什麼,不清楚為什麼特別叮嚀3月10日要寄,遷回來的原因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住,是我和李○○討論過後決定要遷移的,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參選鄉長,是舅舅李月春幫忙辦的,舅舅不知道我和李○○是要支持田桂花,有為獲取投票權而虛偽遷入戶籍等語。(見警卷57至65頁,偵卷第89至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李○○證述:在111年11月26日鄉長選舉日前,不知道被告田桂花有參加鄉長選舉,是因為與配偶打算回花蓮工作及為了在花蓮生小孩才遷回上開戶籍地等語,惟後經檢察官提供證人李○○、李○○之警詢筆錄「為了幫助我舅媽田桂花參選卓溪鄉鄉長勝選,所以把戶籍遷入至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見警卷第61頁),證人李○○始稱對警詢所述沒有意見,都是事實;至於就為何被告田桂花催促趕緊把證件寄下來,證述因為當時有疫情紓困補助,她希望我們可以領到,但是那個紓困補助會有一個時間點,之前要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李○○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存有重大歧異,且於偵查中認罪;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堅稱是打算搬回來住,不是僅為了要支持田桂花參選,惟鑑於證人李○○證述迄今「112年5月」亦未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還在新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於本院就「是否為支持被告田桂花遷移戶籍」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有所歧異,應是因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間有深厚親屬情誼,為維護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為,而尚難採信,是證人李○○遷移戶籍應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
  3.綜上,證人李○○、李○○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籍,且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罪以獲緩起訴處分,另迄今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戶籍地,故雖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就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證人李○○、李○○遷移戶籍之行為確實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鄉長無疑,不僅客觀上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主觀上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㈣若李○○、李○○確屬虛偽遷徙戶籍,則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是否與其等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1.就證人李○○、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證述被告田桂花、李月春知悉其等遷移戶籍,並有催促及協理戶籍遷移事宜,惟就證人李○○證述當時知道舅媽要參選卓溪鄉鄉長,除此之外,我和舅媽沒有聯繫,電話上也沒有,是我和妹妹李○○決定遷回上開戶籍地,沒有受人指使遷移戶籍,是我自己想遷的,舅舅知道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舅媽,舅媽不知道我把戶籍遷回來是為了投票給她等語;至於證人李○○則證述:舅舅不知道我和李○○是要支持田桂花,被告田桂花催促趕緊把證件寄下來,證述因為當時有疫情紓困補助,她希望我們可以領到,但是那個紓困補助會有一個時間點,之前要遷戶籍等語,由此部分之證述,尚未見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有明確表示希望證人李○○、李○○遷移戶籍以利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是以該等催促及協助戶籍遷移事宜是否即足認與證人李○○、李○○有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則尚屬有疑。
  2.就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5頁)
2月7日
李○○:媽 牽戶籍可以證件寄下來就好嗎?
田桂花:可以喔 要寫委託書
李○○:委託書要怎麼用
田桂花:把賴傳給我 或電話我先加
李○○:0000000***(詳細電話詳卷)
2月25日
李○○:舅媽 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田桂花:部落就有啊!
李○○: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 炒麵那類的
田桂花: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嘍
李○○:好的 會的
    由上開對話,尚無法得知遷戶籍之目的為何,且過程中討論辦中餐、炒米粉炒麵那類等語,尚難讓人聯想與選舉有關,而核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李○○欲結婚,討論用布農族的習俗替他們辦理婚禮等情相符;另經查,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欲參與該次選舉,應在該鄉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應於該年7月26日前遷入設有戶籍,此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回覆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關於對話內容係發生於同年2月7日、25日,離最後遷移戶籍日期尚隔5個月之久,且過程中未見尋求支持之話語,反而夾雜與餐點有關的內容,是被告所辯係討論證人李○○結婚乙事,尚非屬無據。
  3.關於卓溪之補助部分:
  ⑴育兒補助部分: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於111年1月1日施行,依自治條例第4條,領取補助之條件:一、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二、新生兒已在本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履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此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回覆說明、110年10月1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作業要點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由上可知,領取上開補助之要件須同時符合:「新生兒已在本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是若欲領取該補助,應於懷孕前2月(以懷胎10月計)以上就設籍於卓溪鄉,始能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經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間至婦科診所就診原因是因懷孕不穩定,後來在9月初流產,在111年2月至4月間遷戶籍前擔心會懷孕,然後又在111年6月因為月經一直沒有來,懷疑懷孕去做檢查,後來在同年9月底懷孕,目前懷胎7個月等語,核與證人李○○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證人李○○雖於111年2月間未懷有身孕,但無法排除當時有計畫懷孕之可能,而如被告所辯催促證人李○○趕緊將上開證件資料寄下來,以利於領取育兒補助;又證人李○○係於111年12月間結婚,是在同年2月間之對話內容所談論可能確實與證人李○○將來所舉辦之婚禮有關係,而既就婚禮事宜為討論,慮及將來育兒補助而催促證人李○○儘速遷移戶籍以符領取補助標準,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屬無據。
  ⑵提振經濟補助部分:花蓮縣卓溪鄉提振經濟暨關懷鄉民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係於111年2月21日公告,而自公告日施行,關於領取發放禮金之資料,須依前條審議通知且在本鄉需籍滿一年以上之鄉民,並以戶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為準,且亦有112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花蓮縣卓溪鄉提振經濟暨關懷鄉民禮金發放自治條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由上內容,對比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之111年2月7日、25日之對話,對話中所謂之「在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囉」,依文義應指在某時點前未及設籍,將無法領取補助,惟細繹前開補助之領取資料需設籍一年要件未符,是被告所辯上開催促係為領取提振經濟補助尚難足採。
  4.綜合全卷資料,證人李○○、李○○之遷移目的確實係為支持被告田桂花當選無疑,惟就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係為領取育兒補助而催促證人李○○趕緊完成戶籍遷移,且是時離為取得投票權資格時間尚有5個月之久,實難單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而認與選舉有所關聯,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桂花、李月春與證人李○○、李○○間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因前開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上開犯行既與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有所未符,是無再討「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2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