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被 告 葉聰言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姵棋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明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德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偉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永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70、71、72、73、83、84、125、126、127、128、129、131、132、133、136、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志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三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褫奪公權四年。
二、葉聰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褫奪公權四年。
三、林姵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褫奪公權三年。
四、林春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五、陳德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褫奪公權三年。
六、陳昱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褫奪公權三年。
七、宋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八、趙永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
九、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7、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志豪係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案選舉)第五選舉區之候選人(號次:第2號;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限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及秀林鄉之平地原住民);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與葉志豪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及林春明長年均在北部地區生活。緣葉志豪於000年00月間,利用其返回花蓮奔喪之機會(葉志豪之外公林丁大死亡),
適與其在花蓮縣花蓮市擔任市民代表之親戚蕭民隆談及未來規劃,而萌生投入本案選舉之想法,並於111年3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上開戶籍地),以取得本案選舉之參選資格。
詎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竟為下述行為:
㈠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為提升葉志豪在選舉區之能見度,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渠等並為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分擔,於111年4月4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豐川菜館席開20桌,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另由葉聰言購買合計價值3萬5,300元之酒水,並邀請來來綜藝舞蹈團到場表演原住民舞蹈(演出酬金5,000元),供到場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顏孝成(已歿)、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陳秋子、潘金泉、林英如及潘建銘等人無償享用及欣賞(下稱上開餐會)。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又葉聰言及陳德梯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渠二人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在葉志豪位在上開戶籍地席開3桌,合計價值9,000元,供到場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顏孝成(已歿)、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及魏金招無償享用。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八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3第226、238至239、246、254頁),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D10第95頁,D14第89頁,C1第121、148、176頁;本院卷C3第224至225、446頁);被告陳昱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C3第246、446頁)均
坦承不諱。
2.且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趙永信於警詢、偵查;葉志豪、葉聰言、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3至15、17至21頁,P3第31至57、59至63、65至71頁,P4第31至37、39至67頁,P5第25至32頁,P6第63至72頁,P7第47至69、75至87、89至91頁,P11第3至10、11至15、17至19頁;偵卷D2第309至316頁,D10第41至45、57至61、85至97頁,D11第63至69、87至93頁,D12第91至103、113至118頁,D13第55至64、71至77頁,D14第19至29、37至46、81至89頁,D17第9至16,25至28頁,D18第21至43頁;本院卷C3第453至493頁);證人林長文、潘建銘、陳秋子、林玉欄、游阿坤、楊美寶、魏金招、楊鴻凱、張婷、周心慈、饒連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P2第33至53、67至73、75至87、91至109、111至115頁,P7第95至101、109至118、127至131頁,P11第45至53、55至59、65至77、79至81、83至87、95至111、125至137、139至143、157至169、181至185頁;偵卷D1第127至137、179至185、229至235、279至284頁,D2第53至57、93至97、155至162、229至232、259至262、273至275頁)。
3.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春明、林長文、陳秋子、周心慈、游阿坤、楊美寶、魏金招、楊鴻凱指認)(見警卷第P1第23至29頁,P2第55至61、117至123頁,P7第119至122頁,P11第89至92、113至119、145至151、171至177頁)、本院
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326、000329、000348號)、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春明、潘金泉、陳秋子、趙永信、宋偉、葉志豪、陳昱淇、楊美寶、林長文、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魏金招、周心慈、豐川菜館、陳德梯)(見警卷P1第33至41頁,P2第139至147、149頁,P3第85至95頁,P4第85至97頁,P7第157至162頁,P8第91至94頁,P11第207至212頁;偵卷D1第119至123、163至171、220至223、270至273頁,D2第39至47、77至80、209、213至216、219至221、225、249至254頁,D11第25至29頁)、扣案之衣服照片、LINE群組「林氏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2第151至161頁,P7第138至14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葉志豪」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偵查報告(見警卷P3第7至29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趙永信、宋偉、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周心慈、林春明、陳德梯)(見警卷P3第99頁,P4第99頁,偵卷D1第173、219、269頁,D2第207頁,D10第35頁,D11第33頁);扣案之口罩照片、LINE群組「志豪競選團隊」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陳德悌111/4/4手機翻拍照片、LINE群組「國福教會教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見警卷P3第101、103至131、135至136、143至155頁,P7第144至150頁);被告宋偉及被告趙永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宋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宋偉住處扣案之衣服照片、被告宋偉與LINE名稱「龍欽同學」、「janus」、「曾仁崇」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4月4日餐會擷取照片(見警卷P3第157至184頁,P4第183至187、189至226頁,P5第、33至34、117至120頁);111年4月4日豐川菜館訂席紀錄、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P7第103至107、136至1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11161196號函
暨函附之自立菸酒商行與昱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交易統一發票明細資料(見警卷P7第132至13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葉聰言購買自立菸酒行比對照片(見警卷P7第134至135頁);陳德梯遭隔離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陳德梯手機內LINE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及「志豪各區域幹事」群組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卷P11第29至30、33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372號公告(見偵卷D1第45至49、63至65、93至94頁);證人顏孝成、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魏金招、陳秋子、潘金泉、林英如、潘建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D1第67至85頁)、豐川菜館臉書貼文及貼文影片擷取畫面(見偵卷D3第7至11頁)、證人周心慈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偵卷D3第13至15頁)、被告陳昱淇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D7第7至13頁)、被告陳德梯與LINE名稱「顏孝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D11第71至79頁)、被告陳德梯手機「志豪各區域幹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D12第63至87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573號函暨函附之選舉人名冊資料(見本院卷C3第277至28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4.足認前開被告六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就被告宋偉、趙永信部分:
1.
訊據被告宋偉雖
自承為競選團隊之成員,並擔任總幹事,知悉當天係由被告葉聰言訂21桌,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誰決定舉辦該場餐會,不是我主導,知道吃上開餐會不用付錢,但不知道是誰付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受葉志豪邀請,擔任參選過程宣傳工作,包括印製名片、服飾及口罩等;⑵111年4月4日也是應葉志豪邀請參與他們宗親聚會,到現場將製作好的文宣品發放給參加人員;⑶該餐會如何舉辦、訂桌及菜色等相關過程,均不知悉,事先亦無參與,事後的餐費如何支付,均不知情;⑷被告對於當天到現場參與的人員,主觀上只知道是葉志豪的宗親,是否為將來有投票權之人並不知道,也都不認識;⑸被告僅從111年3月底至5月間替葉志豪處理競選文宣,5月底即退出該競選團隊,被告對於該餐會涉及不正利益之事全然不知等語;被告趙永信雖自承有加入該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辯稱:我不能算是他競選團隊成員,不知道這是選舉餐會,不知道是誰決定舉辦該場餐會,葉志豪或其父親說他們家族掃墓完每年都會有餐會,葉志豪說要請我吃飯,不知道是誰付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主觀以為這是葉志豪家族每年固定舉辦的餐會,亦不了解餐會所需費用的來源。主觀上並沒有透過該次餐會宴飲的利益去交換選民投票權的行使的犯意;⑵上開餐會席開二十桌,而參與餐會有有投票權之人僅十人,占該次餐會參與人數之比例甚低,與一般透過餐會行賄選民為找尋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餐會情形不符等語。
2.惟查:
⑴被告葉志豪係本案選舉第五選舉區候選人;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及趙永信與葉志豪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及林春明長年均在北部地區生活。緣葉志豪於110年12月間,利用其返回花蓮奔喪之機會,適與其在花蓮縣花蓮市擔任市民代表之親戚蕭民隆談及未來規劃,而萌生投入本案選舉之想法,並於111年3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戶籍地,以取得本案選舉之參選資格。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為提升被告葉志豪在選舉區之能見度,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渠等並為附表一各別所示之行為分擔,而舉辦上開餐會。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宋偉、趙永信均在場等事實,為被告宋偉、趙永信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貳、一、㈠之2及3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六人確實有舉辯上開餐會,被告宋偉、趙永信二人亦均有出席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惟就被告宋偉部分,爭執點
厥為:被告宋偉主觀上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就被告趙永信部分,爭執點厥為:被告趙永信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內容(餐會細節之策劃及任本案選舉餐會之主持人)?被告趙永信主觀上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⑵上開餐會應為選舉餐會
①關於「志豪競選團隊」群組對話之內容(內容依原文引用):
A.
證人陳昱淇(V小姐)於111年3月27日,將被告趙永信加入群組中,並將群組名稱改為「志豪競選團隊」,被告宋偉、趙永信隨即以大姆指比讚之貼圖回應,接著被告宋偉PO出印有「花蓮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參選人葉志豪」之圖樣及衣服範本,被告宋偉並於3月28日表示:議座,麻煩你看一下!沒有號碼的先印30件,待抽號碼之後再將其餘470件一次印完,先印30件是發給先期團隊穿,希望4/4就可以穿上;另於3月30日PO出印有總幹事宋偉、葉志豪團隊趙永馨字樣之名片;並於4/1表示名片已經趕出來,4/4當天會交到各位手中,而被告趙永信在群組中表示「收到」;且葉聰言(皇阿瑪)於4月3日於群組表示「4/4我已訂20桌素桌1桌共21桌」,接著被告宋偉表示4/4出發花蓮、志豪、Vivi、博士一部分、偕文哥、大嫂、永馨、宋偉一部車各自於六點出發,預計到達餐廳時間10點,隨即被告趙永信回覆「收到」,接著被告宋偉PO出印有「花蓮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參選人葉志豪」之白色衣服及口罩;被告趙永信並於4月4日表示我們上高速公路了;葉聰言隨即PO出該餐會提供酒類、飲料圖樣,並表示:「今天中午聚會喝的酒」、「飲料每桌5樣 OK」,被告宋偉以比出大姆指之方式表示認同,且接續PO出身著前開印有「花蓮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參選人葉志豪」衣服及情人帶,並表示「這就是今天的裝扮」,群組部分人員前先在國富10街集合,再出發到餐廰,被告宋偉於10時55分表示:「我們到餐廳了」,被告趙永信亦在12時14分表示「要準備開始了」,並於14時18分表示「麻煩大家現在回飯店集合!」,被告宋偉並於17時49分表示「六點強強滾集合晚餐」,被告趙永信隨即表示「好」,並於21時58分表示「我們回到飯店休息了、大家辛苦了! 晚安!」,該群組對話持續至5月7日,均陸續有選舉相關之對話等情,此有LINE群組「志豪競選團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P3第103至131頁) B.由上可知,該對話內容均與競選之宣傳物品(衣服、口罩)有關,而葉聰言在群組中於4月3日時表示「4/4我已訂20桌素桌1桌共21桌」,接著被告宋偉即有以上之安排車輛之內容,被告趙永信亦回覆「收到」,而隔天即舉辦上開餐會等語,期間均未提及舉辦宗親會事宜,且緊急印有「花蓮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參選人葉志豪」衣服及口罩均亦供該餐會使用,另PO出餐會之桌數、飲用的酒類及飲料,期間無群組成員就該餐會內容表示疑惑或確認具體之分工,由此可知,該競選團隊成員就上開餐會之籌備已事先有所討論,該群組中僅就如何在此餐會中進行選舉宣傳為細節之確認,
難謂該群組中未明示係因選舉而舉辦之餐會或非由掌理選舉財務之人進行付款,即與競選活動無實質關連。且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知上開餐會係何人舉辦,不知道何人付款等說詞是否足採,亦非屬無疑。
②「林氏家族」群組部分
A.證人林長文張貼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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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位家族,有關4/4當天中午參加的人數報上來,好讓我們好訂桌謝謝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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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長文另於群組成員回報參加人數後,回覆「好的收到感謝」、「收到了」等語。 | |
B.被告林姵棋張貼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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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拜託各位林家兄弟姐妹目前我要統計人數謝謝你們踴躍參加 |
| | 抱歉打擾個(各)位兄弟姐妹 我是林丁大的女兒(林姵棋)懇請大家白(百)忙中抽空一起來參加這個聚會 |
| | 再一次說聲謝謝 百忙中抽空來參加聚會 內心深感感激 |
C.證人林長文先於群組裡張貼前開內容編號1.2.3.後,被告林姵棋張貼前開內容編號1,而後續有群組成員回報參加人數,被告林姵棋則回覆編號2,證人林峰竹在4月1日亦表示「各位兄弟姐妹要快有的還沒報人數哦. 我的人數晚上還會報因國福是的村民也想來」並於同日晚間表示「我的要改+18(謝謝)」,被告林姵棋則回覆編號3,另綽號「angle」表示「大姐不好意思因為我們今天到光復掃墓可能來不及到聚餐的餐廳,不要等我們這家人我們會全力支持妳的兒子」、「加油」」等情,此有LINE群組「林氏家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P3第137至141頁)
D.又證人林長文於偵查中證述:林氏家族聚餐通常都是在每年的1月1日舉辦,111年1日1日有在花蓮花餐廳舉辦家族聚餐,參加的人都要付錢,由我父親的兄弟那一輩的人付,1個人付1桌,含酒水費用,家族聚餐不是免費的,我是因為林春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一個姪兒叫葉志豪,要出來參選縣議員,希望我們兄弟能夠聯繫一下,4月4日到豐川飯館捧場等語。(見偵卷D1第129頁);被告林春明於偵查中供述:是葉聰言
告訴我要辦這場餐會,說要請林家兄弟吃飯,因為葉志豪要出來競選,我請林長文幫我邀請林氏家族,在邀請前,早就知道葉聰言是為了葉志豪參選才要辦餐會,餐會過程中有請託拜票之行為等語。(見偵卷D10第91至95頁)
E.再者,最終到場之人參與上開餐會之潘建銘、陳秋子、林玉蘭、游阿坤、楊美寶、楊鴻凱亦均表示
略以:我們是平地原住民,有該選區之投票權,到餐廳之後才知道是縣議員候選人葉志豪請吃飯,因為在場的人有人有穿競選衣服餐會過程有人在台上請託在場人支持,葉志豪也有逐桌敬酒,拜託投他一票,也有發口罩,並印名片,上面明確記載「花蓮縣議員參選人第五選區葉志豪」,且名片上有QR CODE可經由掃描後連結到葉志豪之參選臉書粉絲專頁等語。(見警卷P2第85至87頁,偵卷D1第181至184、232、281頁,D2第第55至56、160至161頁)
F.由此可知,該林氏家族之宗親聚餐已於該年1月1日舉辦完成;且上開餐會與前年之家族聚餐之費用支付方式亦有所不同;另可知舉辦方積極邀請大家,僅需要提報人數,與家族聚餐可能囿於經費,舉辦之目的係聯繫宗族情誼之情有別;再者,上開群組中亦有人表示:「我們會全力支持妳的兒子、加油」」等語,與證人林長文、被告林春明之證(供)詞內容互核可知,上開餐會係因葉志豪要出來參選而舉辦,是上開餐會並非宗親而係為選舉而舉辦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③另本院於審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豪、葉聰言證詞部分,分述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聰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葉志豪是在過完年後、清明節前,大約是2至4月之間,他說我想選議員,但還在
猶豫不決,沒有確定,說要選縣議員的話,到時候我要給他幫忙,細節要幫什麼忙沒有講的很清楚,而在他有意願想要選之後,就帶我去三峽認識宋偉、趙永信,時間點在農曆過年後,而上開餐會是我舉辦的,也是我打電話給豐川菜館,我要知會家族說小孩有意願出來選舉,我們林氏家族每年一月都會有聚餐,當時我岳父往生,我們沒有參加,所以到4月的時候,剛好已經出殯幾個月了,就跟林家的宗親聚一聚,感謝他們參加我岳父的喪禮,但沒有收禮,我不確定有誰來參加喪禮,順便說有意願要出來,所以才辦這個餐會,沒有刻意要邀請對我兒子參選有投票權的人來,我無法記住有誰來,除了家族外,有的朋友也叫來,這餐會的費用是我跟太太拿錢,由我支付,現場沒有收錢、募款,而每年的宗親會是每年的過年舉辦,看一個家族要訂一桌或二桌,錢是各家族自己出,主桌都是坐家族裡面年紀大的,葉志豪在上開餐會坐的位置是主桌的主位,上開餐會的目的是為了葉志豪選舉才舉辦的,我有跟葉志豪說我會辦一個宗親會的聚會,叫他來這邊表達選舉的意願,我有在競選群組裡面PO「4/4 我已經訂20桌 素桌1桌共21桌」的訊息,還有PO酒、飲料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69頁) 由上可知,雖證人葉聰言託言係藉由機會與宗族親友聚餐,惟亦自承該餐會之目的係為葉志豪參選而舉辦,從餐會主桌之位置安排與往年宗親會安排有間,益徵該餐會主要係為宣傳葉志豪參選並尋求支持為要。
B.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透過趙永信認識宋偉的,應該認識有2、3年以上,我是有在111年3月先遷戶籍,因為是第一次選舉,選舉前半年要先入戶籍,我是先準備,111年回花蓮選舉這件事情,有請被告宋偉幫忙,因為沒有選舉的經驗,宋偉以前有幫忙輔選的經驗,就請他來幫我,沒有特地說做宣傳、文宣什麼的,就是請他幫我,就是全部的事情,他是總幹事,籌劃一切選舉事項,宋偉幫我輔選有約定薪資或報酬,但我還沒有給;趙永信是幫我用一些財務管理,例如團隊出去的支出、吃飯、油錢等等,像會計,競選團隊的名片是大家討論設計的。上開餐會是我父親去接洽的,他是跟我說我們原住民有一個習俗要請自己的族人吃飯,告訴他說我要出來參選,這個事情我也有跟我的競選團隊討論,我是跟他們說花蓮這邊原住民有一個陋習,要出來選就是要請族人吃飯,得到族人的認可,周遭外面部落的那些人才會來幫助我,我就跟他們說這一定要,這可以嗎?競選團隊(包含宋偉、趙永信)說可以,因為宋偉、趙永信有幫議員選舉過,也有幫林偕文選舉過,因為林偕文選過原住民,所以他們應該知道這個,既然能吃飯,我就覺得奇怪,他們沒有去反抗,也沒有說,那應該就沒有問題,OK了,我才跟我父親說好,沒有問題,我父親才會去訂餐廳,訂餐廳、幾桌、菜色、多少錢要問葉聰言,找人不是我們這邊,因為他們是北部下來幫忙,不是花蓮人,宋偉、趙永信都知道這個餐會的目的是為了得到族人的支持,是我母親這邊的親戚在負責,我是被父親通知111年4月4日要舉辦上開餐會,所以才會帶競選團隊的人一起下來,競選衣服、口罩都是宋偉這邊處理,我到餐會現場的時候,宋偉及他的助理就已經先穿我這個白色衣服在那邊了,口罩的部分也是到現場就看他們在發了,在開會時是討論說4月4日讓他們知道我有要出來參選,順便跟族人講,順便發名片、口罩這些,衣服的部分,是給我們下去的團隊這幾個人穿,宋偉5月離開競選團隊,在上開餐會前我有跟競選團隊講,說這星期可能要請吃飯,餐會這樣辦可不可以,我們要準備什麼東西,我做任何事情都會去詢問團隊,我不會一個人決定,餐會要請誰我完全不知道,都是透過我母親及親戚去找,因為請吃飯,我是原住民參選,請的一定是原住民,我只知道趙永信陪我來,她幫我主持,宋偉、趙永信到餐會現場前就知道群組對話談及之口罩和衣服是要做選舉的事情使用,當天在台上的最左邊是宋偉、葉聰言、蕭民隆,我、趙永信等人(提示警卷P3第28頁),在台上蕭民隆說我是他姪子,希望族人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83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宋偉所擔任角色為總幹事,協助內容不僅是宣傳,且被告趙永信在上開餐會協助之內容為主持,又證人葉志豪亦證述在舉辦上開餐會前,覺得請客吃飯是傳統陋習,且所參選原住民議員,又請原住民吃飯恐有爭議,但因為被告宋偉有輔選過林偕文,也是原住民選舉,應該知道這個,但競選團隊成員包含被告宋偉、趙永信都沒有反對,所以才會跟證人葉聰言說好,由其去訂餐廳,益徵上開餐會之目的即是為了尋求族人之支持而舉辦之選舉餐會,且被告宋偉、趙永信對於舉辦上開餐會之決定過程知之甚詳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⑶被告宋偉、趙永信均有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②被告宋偉、趙永信與競選團隊之分工:
A.與證人葉志豪、葉聰言認識之經過:
由前開證人葉聰言之證詞可知,被告宋偉、趙永信於上開餐會前因為葉志豪之選舉事宜而經由葉志豪介紹而認識葉聰言,且葉聰言為競選群組中成員;另前開證人葉志豪之證詞亦表示,被告宋偉係經由被告趙永信而認識證人葉志豪,因被告宋偉有輔選林偕文之經驗,而請求被告宋偉協助,並招攬被告宋偉為競選團隊之成員,且擔任總幹事一職,籌劃一切選舉事項;而被告趙永信擔任競選團隊成員之財務管理,可知被告宋偉、趙永信因有選舉方面之經驗,對於未曾參與過選舉之葉志豪有所幫助,所以招攬進入競選團隊。
B.上開餐會係經競選團隊討論後共同決定
再由前開所述之「志豪競選團隊」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宋偉、趙永信均在該「志豪競選團隊」群組中,且該對話內容均與競選之宣傳物品(衣服、口罩)有關,而葉聰言在群組中於4月3日表示「4/4我已訂20桌素桌1桌共21桌」,接著被告宋偉即有以上之安排車輛之內容,被告趙永信亦回覆「收到」,且緊急印有「花蓮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參選人葉志豪」衣服及口罩均亦供該餐會使用,期間無群組成員就該餐會內容表示疑惑或確認具體之分工,另輔以證人葉志豪之前開證述內容,上開餐會係經由競選團隊討論過,覺得沒有問題才舉辦。由此可知,該競選團隊成員就上開餐會之籌備已事有所討論,該群組中僅就如何在此餐會中進行選舉宣傳為細節之確認,是被告宋偉、趙永信均在該群組中,且參與討論,應認均有參與上開選舉餐會舉辦。
C.就被告宋偉、 趙永信之對話內容:
Ⅰ.被告宋偉於3月18日表示「志豪那個事,真的很難為妳!很多事對妳來說都太勉強妳了…」,被告趙永信回應:「了解」,被告宋偉於3月23日表示「花蓮市、新城、吉安、秀林」,被告趙永信將該訊息存入記事本,被告宋偉於3月27日將新城鄉長(含康樂村、大漢村、順安村、新城村、佳林村、嘉里村、北埔村、嘉新村);花蓮市(含主商里、主和里、民意里、國福里、國興里);吉安鄉鄉長(含吉安村、永安村、勝安村、太昌村、北昌村、宜昌村、南昌村、慶豐村、福興村、南華村、干城村);秀林鄉長(含崇德村、富世村、景美村、佳民村、永源村、銅門村、文蘭村、和平村、秀林村)(上開鄉市長、村里長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均詳卷)之資料及葉志豪之形象、拜票姿勢照片PO在群組中,而被告趙永信亦存入記事本;被告宋偉在群組中PO「我們剛回到家 我請永馨姐去看戶頭裡的餘額,你沒有轉帳進來!是不是有什麼狀況? 我這個月轉帳額度滿了,轉不了這麼大筆,只能領現金給你…」之對話擷圖,被告趙永信表示「了解」;被告宋偉於4月5日PO加強最後一天固票動作!吉安宗親安排時間拜訪。花蓮市由長老及代表帶志豪拜票。背心只做一件給志豪。詢問建志可不可以穿有參選人字樣的?秀林有一百多票,長老的女婿及代表的女兒。各區都要設競選分部。各分部不定時到總部開會。方塊說明,點到為止,簡單用餐,點頭就走。下次名片要印志豪學、經歷」,被告趙永信並將此訊息存入記事本,被告宋偉表示「做帽子、還在開會、星
期日,新城鄉教會,最晚10點半、名片現有的用完,重新設計、關懷低收入房,錄影、星期日行程,教會、婚禮、訪貧,帶攝影師下來」,被告趙永信表示「了解」,被告趙永信並於4月7日表示「志豪到了」,被告宋偉表示「以後你又要做什麼請你提早知會一聲我也沒有必要跟他去應酬什麼事情」,被告趙永信表示「好」,被告宋偉並詢問「志豪的資金怎麼了?」,被告趙永信表示「說明天」,被告宋偉表示「了解」,被告趙永信回應「我想應該不會入帳」,並轉傳訊息:「永馨姊:我資金可能要明天才可以給您,抱歉,再幫我跟林大哥說一聲」等語,此有宋偉與趙永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P3第157至184頁)。
Ⅱ.由上可知,其二人之對話裡有關於本案選區之地方重要人士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處理選舉費用支付、最後拜票之叮嚀等事宜,輔以前開被告宋偉、趙永信均在「志豪競選團隊」群組中,益徵被告宋偉、趙永信確實為該競選團隊之成員,除參與上開餐會外,亦實質參與其他之競選活動,是對於該團隊成員間之選舉相關舉措亦難推諉不知。
D.被告宋偉、趙永信就上開餐會之分工
Ⅰ.就被告宋偉身為總幹事乙職,業如前述;被告趙永信自承有穿著葉志豪競選衣服,並披原住民的情人帶上台,並表示「葉志豪有為的年輕人,他要返鄉服務,希望有機會請大家支持」,並肩負上台替葉志豪講話,若我不是知名藝人應該就不會有人邀請我到場,我有幫忙站台助選等事實(見偵卷D17第10、15頁),並與被告宋偉、葉聰言、葉志豪、蕭民隆等人一起在台上宣布參選縣議員,此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見警卷P3第135頁)及證人葉志豪證述係請被告宋偉擔任總幹事、趙永信擔任上開餐會有主持人等情相符。
Ⅱ.由上可知,被告宋偉、趙永信均為競選團隊成員,且有上台為候選人尋求支持,被告趙永信係知名藝人,且自承若我不是知名藝人應該就不會有人邀請我到場,應知悉葉志豪招攬其入競選團隊之目的,係藉由其知名度,吸引選民目光,以達到選舉宣傳並獲取選民支持之效果,且亦同意協助競選與宣傳,是以被告趙永信就本案之分工,係藉由特殊身分宣傳被告參選及獲取選民認同之行為分擔。而被告宋偉除身為該團隊之總幹事外,在上開餐會亦上台進行宣傳,均係對上開餐會之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分擔。
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雖證稱:因為我本身是做媒體的,最主要是幫他攝影、因葉志豪對選舉不懂,我就說應該準備一些名片、衣服、口罩、到花蓮找工人做看板這些事情,我太太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其他工作,因為葉志豪要拿錢給團隊做事情,我太太幫他管理這筆錢而已,我太太是幫我管理葉志豪的錢,本來應該是要匯到我戶頭裡面,可是我不會管帳,是我拜託我太太的,我的帳戶可以用,但我們是夫妻關係,任何一筆錢我都要讓她知道來龍去脈,只要是我的錢進帳,我都是交給她,我是在上開餐會前10天至半個月知道這個餐會,是葉志豪跟我說的,我只知道是宗親聚餐,他希望藉這個機會讓宗親知道他要出來選,大家可以支持他,葉志豪有認我太太當乾姊姊,對話紀錄裡面傳送吉安、新城鄉鄉長、村長的聯絡方式給趙永信是要互相提醒,有需要聯絡的話,我們是不是可以聯絡,請太太幫我記得,我們一直都有這樣的習慣,談論中會提到葉志豪要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93頁)
B.前開證人宋偉固稱被告趙永信僅是掛名,且係因其關係,始協助提供帳戶,並無實際參與競選團隊業務,然此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及證人葉志豪、葉聰言到庭之內容有所歧異,且考量證人宋偉與被告趙永信為夫妻關係,固有相互協助之可能,惟被告趙永信亦在競選群組中,且有實際參與選舉事務,例如上台擔任主持人介紹候選人,亦穿戴著競選之衣服及口罩,並有實際參與該團隊資金流動之處理,審酌競選團隊之成員優劣
與否決定候選人是否當選,且團隊中所討論之策略與布局,亦係該團隊之重要核心事項,若非居於核心人物,應無從參與其中,被告趙永信既係參與其中,難以事後認其非核心人物,是證人宋偉所證述之內容,應係為維護被告趙永信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⑸綜上,從證人葉志豪、葉聰言之證述內容,互核「志豪競選團隊」、 「林氏家族」及被告宋偉、趙永信二人之對話內容,及現場造勢照片之內容以觀,被告宋偉、趙永信不僅為競選團隊成員,並居於要職,且於上開餐會預訂之前,就已知悉該餐會係葉聰言為其子葉志豪所舉辦,以求得濳在選舉權人(該區域之原住民選民)支持之選舉餐會,且葉志豪於懷疑上開餐會是否妥適時,被告宋偉、趙永信均未表示反對,所以葉志豪才會告知葉聰言,由其去訂餐廳,是就上開餐會係競選團隊成員共同決策,故雖該餐會係由葉聰言所預訂及付款,惟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由此觀之,被告宋偉、趙永信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被告宋偉、趙永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不知誰決定舉辦上開餐會、不知道誰付錢及主觀上以為是宗親餐會部分:就被告前開辯稱,與證人葉志豪、葉聰言於本院證述有所不同,業如前述,是既該餐會已與被告宋偉、趙永信討論過可行性,且基於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宋偉、趙永信所辯應該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B.被告趙永信辯稱非競選團隊成員部分:就此部分,亦與「志豪競選團隊」、被告宋偉、趙永信二人之對話中有參與對話,且有相關競選活動資料之事實未符,實難以此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C.參與餐會有投票權人僅十餘人部分:由證人葉志豪、葉聰言之證述內容既認此係為宣傳葉志豪參選所舉辦之餐會,且另特地回花蓮
而非在現居住地桃園舉辦,可見有將該地有濳在選舉權人有助於拉抬選情之目的考量其中,且「林氏家族」中之對話,亦呈現葉聰言係因選舉而舉辦該餐會,且所邀集之對象以在地家族為主,又對於參與之人未有人數之限制,另由被告趙永信之知名藝人協助宣傳,以增加參選人之好感度,具有實質之發散作用,再者,候選人為增加自己在選民間之好感度,本即不應設下過多之限制,且參與餐會亦難實質限制或確認是否為該選區之選民,是被告宋偉、趙永信與其他共同被告既選擇回花蓮舉辦上餐會,且藉由林氏家族去宣傳邀請選民參與,已藉此可得特定之區域,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且上開餐會與會之賓客,確實有顏孝成、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陳秋子、潘金泉、林英如及潘建銘及部分共同被告均為該次選舉選區之選舉權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是難以事後與會之賓客非全為選舉權人,即推論該行為與交付不正利益要件未符,且就上開餐會桌數達20餘桌,是否全部賓客逐一清查,事涉檢調之偵查作為彈性及效率,本件所清查之證據,既經本院審酌前情,而認確有交付不正利益乙情,不因與會賓客未全部清查,或僅部分具有選舉人資格而認與交付不正利益之要件未符。
D.綜上,被告宋偉、趙永信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㈢又刑罰有關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
予 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 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 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 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
著手賄選之 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 件該當,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八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葉聰言、陳德梯二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交付不正利益雖均係在被告葉志豪登記參選前,然被告葉志豪
嗣後確實登記成為候選人,且證人顏孝成、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魏金招、陳秋子、潘金泉、林英如及潘建銘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之行為縱係在被告葉志豪實際登記參選前所為,仍無礙犯罪之成立。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又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
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葉聰言等八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提供為一桌3,000元之酒席,另購買合計價值3萬5,300元之酒水(平均一桌約1,765元),並邀請來來綜藝舞蹈團到場表演原住民舞蹈(演出酬金5,000元);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葉聰言等二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提供一桌3,000元之酒席,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被告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葉志豪參選人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葉志豪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葉志豪,是本案之二次餐會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葉聰言、陳德梯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㈤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聰言、陳德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
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 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交付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葉聰言、陳德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共同向到場之賓客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葉聰言、陳德梯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為前後舉辦二場餐會,然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所侵害者均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等先後數次期約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聰言、陳德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宋偉均於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宋偉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⑶經查,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賄選為法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杜絕賄選並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於此情形下仍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之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卻仍甘冒風險從事前開所述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破壞民主法治制度莫此為甚,實難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即認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況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所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⑷另被告陳昱淇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身並非候選人,偵查中應對
法律規定認知不明,而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另身為候選人即被告葉志豪之女朋友協助助選事宜,而誤觸法網,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昱淇所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均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且亦能自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然被告仍為謀不法利益,起意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尋求支持,所為均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2.被告仍為圖使被告葉志豪當選花蓮縣議員,利用原鄉部落選民心性純樸,容易生湧泉感恩之心,以舉辦免費餐會等專飾賄選之術,其等所為若不嚴懲,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再精、執法單位宣導及查緝再嚴,恐均無由禁絕此種苞苴賄賂之風;3.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昱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宋偉、趙永信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除被告陳德梯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罹患甲狀腺癌持續門診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3第263頁)外,另考量⑴被告葉志豪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約5、6萬元,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⑵被告葉聰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勉持之經濟狀況;⑶被告林姵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⑷被告林春明國中畢業,離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貧寒之經濟狀況;⑸被告陳德梯小學肄業,已婚,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且年紀已73歲;⑹被告陳昱淇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由被告葉志豪支付,貧寒之經濟狀況;⑺被告宋偉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傳播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被告趙永信,勉持之經濟狀況;⑻被告趙永信碩士肄業,已婚,從事茶藝教室,月收入約2、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C第448頁),就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昱淇、陳德梯、宋偉、趙永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與否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陳德梯、陳昱淇部分:
1.上開被告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C第35至5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諒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4.又前揭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㈡被告林春明部分:
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9年11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第46頁),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㈡本件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至明。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5、7、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葉志豪、陳德梯、陳昱淇、宋偉、趙永信所有並持之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彼此及有意受賄選民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葉志豪表示係供與競選團隊成員聯繫使用及被告葉志豪、陳德梯、陳昱淇、林春明、宋偉、趙永信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C第494至495頁),並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前揭扣案手機(含SIM卡)、白色T恤、口罩等物係供作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共同被告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陳德梯聯繫上開餐會之物品,未經扣押在案,且無證據顯示以所持有之手機機進行聯繫,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編號4、8、10所示白色T恤、口罩等物,
固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被告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即無從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㈥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 | | 策劃本案選舉餐會,並依照其餘被告之安排出席本案選舉餐會。 |
| | | 1.策劃本案選舉餐會 2.支付本案選舉餐會所有花費(餐食、酒水及舞團表演費用) |
| | | 1.策劃本案選舉餐會 2.號召林氏家族成員到場(透過「林氏家族」LINE群組) |
| | | 1.策劃本案選舉餐會 2.號召林氏家族成員到場(透過林長文邀請陳秋子、潘金泉、潘建銘及林英如到場) |
| | | 1.策劃本案選舉餐會 2.號召「非」林氏家族成員(透過顏孝成邀請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游阿坤)到場 |
| | | 策劃本案選舉餐會細節(包括設計及製作競選服飾、競選團隊成員名片、文宣品【口罩】) |
| | | 策劃本案選舉餐會細節(包括設計及製作競選服飾、競選團隊成員名片、文宣品【口罩】) |
| | | 1.策劃本案選舉餐會細節(包括設計及製作競選服飾、競選團隊成員名片、文宣品【口罩】) 2.擔任本案選舉餐會宣傳候選人葉志豪事宜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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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號召「非」林氏家族成員(透過顏孝成邀請林玉蘭、楊美寶、楊鴻凱、魏金招)到場 |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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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蘋果銀色) (IPHONE 12 Pro Ma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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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