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曾潘主恩 (住址詳卷)
曾潘主惠 (住址詳卷)
共 同
被 告 張清福 (已歿)
方美珍
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院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因被告張清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曾潘主恩、曾潘主惠於起訴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被告方美珍、陳金花因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