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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蘇維萍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蘇維萍固坦承,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年紀輕,甫生產,社會經驗不足,需錢恐急,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先依指示變更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賴可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萍、黃○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王○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7964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大致認知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盜領帳戶內之存款,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提款卡,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再參諸經驗法則,應徵工作、收取薪資僅須向雇主提供勞工自己之金融行庫帳號,雇主無由要求勞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蓋勞工若真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法取得薪資,此至明之理,與被告是否年紀輕、甫生產、需錢恐急無關。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輕易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移轉或變更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維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輾轉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款項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維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萍
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萍佯稱:因「渥爾夫民宿網站」客服人員將王○萍訂購資料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53分
10,080元
2
黃○嘉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嘉佯稱:因黃○嘉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下單錯誤,造成大量訂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維萍之郵局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44分
29,987元
111年5月14日17時52分
2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