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柏鎧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4至85、9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20日16時26分前某時」、第6列之「帳號」應更正為「存摺」;
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被害人」應更正為「
告訴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⒈按刑法關於
正犯、
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之
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本院均已自白犯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84至85、9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獲得的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交付上揭所示之
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丁柏鎧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鎧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丁柏鎧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丁柏鎧以ATM自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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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 所載帳戶之事實。 |
| |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坦承犯行,請
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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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隨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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