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被 告 高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語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
扣案之高語杰本件之郵局帳戶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中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6日」,及被告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
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亞婷、呂湯貴雄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以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賴俊穎,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7頁),
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正在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及在學校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蔡亞婷、呂湯貴雄,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
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庸再
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
核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亞婷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 聲請人蔡亞婷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湯貴雄9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35,000元,第2期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第3期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匯入聲請人呂湯貴雄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