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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聲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一次性電子煙一盒、煙彈三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一次性電子煙1盒、煙彈3盒,均屬被告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未經核准,違法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物品之未遂犯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經以111年度偵字第35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4號案件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一次性電子煙1盒、煙彈3盒均含有尼古丁成分(詳如警卷第43、53頁成分說明照片所示),且為被告未經核准而輸入,分別供其配偶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品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皆為被告所有,以供犯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