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劉雲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江志銘、劉雲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緩
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3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書等證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1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江志銘所有,
業據被告江志銘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
足憑(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8號
偵查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就該案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江志銘供稱:這些物品為「果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果磊公司」)所有,伊是幫「果磊公司」執行,該公司負責人為葉天濃,伊偽造文書並沒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伊只有使用從伊這邊扣到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自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所扣得,已有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葉天濃所提出,
可徵被告江志銘所述並非無稽。而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渠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