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7號、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及鋼珠壹瓶均
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阿喨)原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與亥OO、己○○係鄰居關係,辰○○為辛○○友人,壬
○○為辛○○配偶,寅○○為壬○○表弟,其等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22時許,相約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某卡拉OK店
飲酒唱歌,聚會結束,一行人搭車離開卡拉OK店。返家後,辛○○與壬○○擬償還先前向姑丈庚○○所借之款項,辛○○在步行回家路上,於112年7月29日1時40分15秒許,先至住處旁之花蓮縣○○鄉○○村○○000號庚○○與癸○○住處,站在庚○○所停放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旁之窗戶,呼叫庚○○、癸○○,庚○○、癸○○聞聲後走出戶外,在住處後門與辛○○聊天,壬○○則回家拿錢。
嗣於112年7月29日1時41分14秒許,己○○趕往通報辛○○,亥OO對辰○○不滿一事。與此同時,亥OO返回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拿取菜刀,於112年7月29日1時42分14秒許,途經庚○○與癸○○住處前之村道路(下稱第一現場),辛○○見狀
乃以身體撞亥OO,致亥OO倒地,亥OO所持菜刀掉落地面,後於112年7月29日1時42分48秒許由庚○○撿走。
二、壬○○回家拿現金後,於112年7月29日1時42分57秒許,步行前往第一現場,辰○○
原本躺在辛○○住處前道路休息,察有異狀,於112年7月29日1時43分14秒許,亦步行前往第一現場查看,途中與原本要走路回家之辛○○巧遇,兩人短暫交談後,偕同至第一現場。辛○○與辰○○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如在他人撞擊頭部後,又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時43分37秒許,辛○○先用力推站立於系爭計程車旁之亥OO,使亥OO頭部撞及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門,致車門凹陷,亥OO因而枕骨骨折,亥OO翻轉倒地後,辛○○徒手毆打躺在地上之亥OO頭部,己○○趕緊上前面對辛○○,用手架開辛○○,避免辛○○靠近亥OO。嗣於112年7月29日1時44分6秒許,辰○○趁空檔伸直手臂,以手掌用力揮擊亥OO臉部1下,原本在攔阻辛○○之己○○回頭驚見此情,乃走到亥OO與辰○○中間,以保護亥OO,亥OO被打後低頭看地面,己○○背對辛○○,辛○○上前靠近亥OO,己○○伸出右手攔阻,並以身體阻擋使辛○○往後退,防止辛○○攻擊亥OO,在己○○不及防範之情況下,辰○○緊接於112年7月29日1時44分14秒許,以相同方式揮擊亥OO臉部1下,
期間辰○○怒嗆亥OO:「阿喨是你叫的嗎」等語,亥OO被打後頭部晃動,並以手托住額頭,己○○自112年7月29日1時44分29秒許起,多次試圖拉起坐在地上之亥OO,待同日1時45分39秒許,亥OO始被己○○拉起後站立。
三、怒氣未消之辛○○返家持無殺傷力之槍枝,於112年7月29日1時45分44秒許走回第一現場,於112年7月29日1時45分49秒許,對空鳴槍、持槍對著亥OO頭部及以槍口推撞亥OO身體後,再毆打亥OO,己○○在旁勸阻。嗣於112年7月29日1時46分1秒許,己○○攙扶亥OO離開第一現場返回亥OO住處。
詎於112年7月29日1時47分37秒許,辛○○、辰○○又一同至亥OO住處前庭院(下稱第二現場)叫囂,亥OO回稱:「我是建忠的人」等語,辛○○聞之不悅,以身體撞亥OO,使亥OO撞及亥OO住處大門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機車往左側倒,亥OO往機車右側倒。亥OO坐起地面後,辰○○怒嗆:「你說你是建忠的人,我現在馬上打給建忠」等語,助長辛○○氣勢,形成雙方對壘相脅之態勢,辛○○盛怒難抑,再打亥OO頭部3拳,使亥OO倒地不起,出現頭部受重創致呼吸困難之鼾聲。己○○見阻止辛○○、辰○○無效後,遂告知辛○○、辰○○:「我不管你們了」,隨即離開第二現場。
四、辛○○拉住亥OO一腳腳踝,以亥OO頭部及身體在地面摩擦之方式,從亥OO住處前庭院往下斜坡拖行8公尺至斜坡底端近馬路處,才放下亥OO腳踝。嗣壬○○、壬○○堂弟陳孟豪一同趕到第二現場,
斯時寅○○接獲其母電話,得知上情,亦趕緊返家查看,寅○○快要到達第二現場時,與辰○○擦肩而過,聽到辰○○邊走邊說:「我要打電話給建忠」等語。陳孟豪、寅○○目睹辛○○仍踹踢躺在地上之亥OO,及欲拿取路旁水溝蓋、石頭攻擊亥OO,遂上前阻攔,辛○○始行罷手。
五、壬○○、寅○○見亥OO嘴巴出血、意識不清,遂於112年7月29日2時9分許撥打119,救護車於112年7月29日2時19分許抵達第二現場,亥OO於112年7月29日2時33分許送醫,112年7月29日2時50分許到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經花蓮慈濟醫院搶救後,因左側大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開刀,延至112年8月1日4時43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仍不治死亡。亥OO於112年8月3日經法醫師解剖後,查知其受有上下唇右側挫裂傷,上唇右上方1乘1公分擦挫傷,右眉上方4乘2公分擦挫傷,右顴5乘4公分擦挫傷與10公分垂直刮擦傷,左眼眶外側四處擦挫傷最大約5乘2公分,右肩4乘3公分擦傷,右乳頭上方4乘4公分擦傷,胸外側5乘4公分擦挫傷,左下腹平行刮擦傷,右腕上2乘1公分擦傷,右手背三處擦傷最大0.5乘0.5公分,右大腿外側縫合外傷一處,近端0.5乘0.5公分皮膚缺損,遠端點狀皮膚缺損四處,右大腿背側6公分刮擦傷,右膝上4乘2公分膝下3乘2公分擦傷,左肘內側3乘1公分外側4乘1公分擦傷,左腕外側1.5乘1公分擦傷,左手背二處擦傷最大1乘0.5公分,左小指第二指節0.7乘0.7公分表皮缺損,左膝3乘1公分及2乘1公分擦傷二處,左踝外側三處擦傷最大1乘1公分,左腳第二趾0.5乘0.3公分表皮缺損,及頭部後枕骨骨折及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壓升高腦疝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辰○○是否於112年7月29日1 時44分許,在第一現場,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亥OO頭部2下?
㈡於112年7月29日1 時45分許,被告辛○○返家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持槍對著亥OO頭部及以槍口推撞亥OO身體後,被告辰○○是否共同毆打被害人亥OO?
㈢被告辰○○有無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亥OO臉部2下?
㈣
證人寅○○快要到達第二現場時,被告辰○○是否與證人寅○○擦肩而過,邊走邊說「我要打電話給建忠」?
㈤被告辰○○是否未阻止被告辛○○攻擊或救助被害人亥OO
,即擅自離去?
㈥被告辰○○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亥OO死亡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㈦被告辰○○主觀上是否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㈧被告辛○○的實行行為是否逾越犯意聯絡的範圍?
㈨被告辰○○對於被害人亥OO的死亡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
可能性?
三、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斷
㈠案發當日,在第一現場,被告辛○○、辰○○(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證人庚○○、癸○○、己○○、壬○○,與被害人亥OO之行為歷程,及被告辛○○住處、證人庚○○與癸○○住處、被害人亥OO住處相對位置,有證人庚○○與癸○○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CD:16鏡頭一、CD:17鏡頭二)、現場空拍圖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㈡於112年7月29日1時41分14秒許,證人己○○趕往通報被告辛○○,被害人亥OO對被告辰○○不滿一事: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亥OO說他對誰不滿?)他那時候就跟我講,好像是辛○○的朋友。」、「(檢察官問:是哪一位朋友呢?)辰○○。」、「(檢察官問:後來你走到庚○○家,你跟辛○○說亥OO是要找哪一個人?)我那時候跟辛○○講說亥OO好像要找你的朋友,然後他問我說,他幹嘛這樣,可是我自己也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也是宿醉。」。
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跟辛○○聊天的時候,己○○就跑過來了,跑過來說「阿喨,阿喨,亥OO要過來找辰○○喔」,然後阿喨就說「好啊,叫他過來」等語。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己○○是說要找辰○○等語。
⒋由上說明,
起訴書記載「亥OO因不滿辛○○、辰○○2人」,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
㈢國民法官法庭基於附件一之證據,認為被告辛○○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但經
勘驗CD:16鏡頭一、CD:17鏡頭二錄影檔案,下列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⒈被告辛○○於112年7月29日1時43分37秒許,是用力推站立於系爭計程車旁之被害人亥OO,
而非踹踢被害人亥OO。
⒉被告辛○○於用力推被害人亥OO前,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亥OO頭部,是在亥OO翻轉倒地後,辛○○始上前毆打躺在地上之亥OO頭部。
㈣被害人亥OO撞擊系爭計程車之身體部位包含頭部,且導致其枕骨骨折,為最主要之致死傷:
⒈
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說明:死者主要是後枕骨撞擊之後,對衝性的造成前額的出血。顱骨是一個硬的殼,裡面只能容納固定的容積,如果前面這邊有出血的話,血塊體積比較大的時候,就沒有地方可以擠了,就會把腦往一個比較有出口的地方去擠。頭部外傷到他開始出現打鼾,陷入昏迷的話,大概是腦裡面的那個血塊堆積起來已經越來越多了,體積夠大,會形成足夠的壓力,把腦幹開始壓迫,壓迫以後,他意識就改變,就會開始陷入昏迷,這個死者後來出現缺氧性腦病變,表示他後來腦的循環也變得很不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的㈢,這撞擊的機轉是一個頭部在運動中,然後撞停在一個固定的東西上面,仰跌當然是我們最常看到的,滑倒後仰跌撞上去,但如果說旁邊有牆,或頭部揮動的時候撞到也是可以,那時候製作鑑定報告的時候是寫得有點太快了等語,經審判長當庭播放CD:16鏡頭一錄影檔案,
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明確表示:我想其實這個主要的致死傷,我相信還是撞到計程車的這一次,因為他的傷就是一個很典型的對衝型傷害。死者枕骨的頭皮上面的出血的位置是單一處,沒有多處,他枕骨的線性骨折裂縫只有一條,沒有交叉,如果多次的話,有時第一次的裂縫跟第二次裂縫會產生不同的方向裂縫的時候,會產生交叉,這個案子看起來只有撞擊一次而已,我是覺得比較像是計程車那一次。死者有點加速的往那邊衝的時候,那個速度應該絕對夠了,就是用那樣的速度去撞擊一個鋼製平面的車門,造成一個枕骨的線性骨折,後面產生對衝傷,我想那樣子的力道,是絕對足夠。死者的體位有改變,他原來是左側撞到,後來轉了一個方向,所以我覺得這在轉動的時候,有可能那時候頭部有碰撞,我想應該撞到頭的機會是有,這一定有。我想主要引起他的傷害,是這一次的撞擊,血出來當然不是撞了以後立刻就有50cc的血在頭顱腔裡面,血液要慢漫流出來,到他意識喪失,這一定有時間差,那是一個漸漸的過程,這過程裡面,如果還有額外的再去晃動他的頭,對他的頭施加一點打擊,當然會讓他更快進到昏迷不醒、腦壓增高等語,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之論述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及卷內客觀事證,應
堪採信。
⒉證人庚○○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亥OO腰部撞到我計程車左前方,導致計程車凹陷云云,除撞擊系爭計程車位置與事實有悖外,衡諸人之頭部可轉動,被害人亥OO遭被告辛○○用力推撞系爭計程車,撞擊速度非慢,過程中被害人亥OO頭部勢必因晃動而碰撞系爭計程車,證人庚○○未能全面觀察,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被告辰○○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亥OO只有身體左側撞到計程車云云,實在殊難想像。
⒊起訴書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致傷機轉為仰跌碰撞造成」,記載被害人亥OO在第二現場「『往後倒,致頭部撞及』後方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扶手鐵架」,因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澄清如上,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㈤經勘驗CD:16鏡頭一、CD:17鏡頭二錄影檔案,被告辰○○於112年7月29日1時44分6秒許,毆打被害人亥OO之方式為伸直手臂,以手掌用力揮擊亥OO臉部1下,被害人亥OO被打後低頭看地面,被告辰○○再於112年7月29日1時44分14秒許,以相同方式揮擊被害人亥OO臉部1下,被害人亥OO被打後頭部晃動,並以手托住額頭,證人己○○自112年7月29日1時44分29秒許起,多次試圖拉起坐在地上之被害人亥OO,待112年7月29日1時45分39秒許,被害人亥OO始被證人己○○拉起後站立,從畫面上就可以感受到被告辰○○力道非輕,佐以被告辰○○期間曾口出「阿喨是你叫的嗎」等語,依當時之情境,被告辰○○揮擊被害人亥OO臉部之目的,顯然是為了幫被告辛○○出氣,被告辰○○所持:其基於使被害人亥OO清醒之善意,才打被害人亥OO2巴掌之辯解,不合乎常情,不足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辰○○「以拳頭打」被害人亥OO之「頭部」,與勘驗結果不符,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㈥被告2人有一同至第二現場叫囂,證人寅○○快要到達第二現場時,與被告辰○○擦肩而過,聽到被告辰○○邊走邊說:「我要打電話給建忠」等語:
⒈被告2人有一同至第二現場叫囂,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證: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跟亥OO已經到他家了,然後我後面就聽到辛○○跟辰○○好像在下面叫囂,就是他們衝上來了,我跟亥OO看到的時候,辛○○跟辰○○就叫亥OO下來,可是亥OO沒有下去,亥OO又講一句話,說什麼我是跟誰的,突然他們兩個好像就直接衝上來了,他們兩個很憤怒的衝上來,衝到他家門口,就是在雨遮那個庭院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亥OO之父丑○○同居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已經在睡覺了,可是我也不知道幾點,就是很吵,就吵一陣子了,我打開我家門前庭院的燈就開門,就看到三個人站在我前面,一個是亥OO,右邊那個是他的朋友阿喨,另外一個不認識是在庭的辰○○,阿喨跟辰○○在罵髒話,他們兩個都一直罵亥OO,己○○是站在汽車的那個角那裡等語。
⒉證人寅○○快要到達第二現場時,與被告辰○○擦肩而過,聽到被告辰○○邊走邊說:「我要打電話給建忠」等語,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寅○○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到179號時,辰○○從斜坡走下來就對電話說我要打給建忠,當時辰○○態度感覺到很生氣,講電話聲音很大聲,說我現在打給建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仍證稱其偵訊所言屬實。
⑵被告辰○○
自承其認識建忠,在第二現場回稱:「你說你是建忠的人,我現在馬上打給建忠」,並提出其與劉建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其上無年份之記載,僅有顯示時間7月29日上午1:49、1:50、1:51共4通撥出紀錄,劉建忠均未接聽,被告辰○○自述年份是112年),益徵寅○○所述非憑空虛捏,
應堪採信。
⑶被告辰○○諉稱其打電話之時機是在被告辛○○與被害人亥OO在第二現場還沒發生衝突之前,其打給建忠是想要藉由雙方共同認識之建忠平息紛爭云云,惟證人己○○所述之雙方衝突經過,較合於事件發展之脈絡,且依當時之情境,被告辰○○顯然是為挫被害人亥OO銳氣,長己方氣焰,被告辰○○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辰○○在第二現場,非單純旁觀者,有助長氣勢之行為,形成雙方對壘相脅之態勢,使被告辛○○盛怒難抑,在被害人亥OO已無力還擊之際,繼續攻擊被害人亥OO。
㈦由上說明,被告辰○○之行為與被害人亥OO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㈧被告辰○○客觀上有上開分擔行為、助勢,自被告辰○○外觀表現,可推知被告辰○○對於被告辛○○之攻擊行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辛○○所為,並未逾越犯意聯絡範圍。
㈨被告辰○○親眼目擊被害人亥OO被用力推撞系爭計程車,翻轉倒地後,仍上前攻擊被害人亥OO臉部,甚至在被害人亥OO無法自行站立,需倚靠證人己○○攙扶回家之際,再與被告辛○○一同至第二現場叫囂、與被害人亥OO互嗆叫陣,造成被告辛○○情緒高漲、怒不可遏之情形下,持續攻擊被害人亥OO頭部,
審酌一般人皆知人體頭部為要害部位,構造脆弱,倘受重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辰○○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辰○○對於被害人亥OO死亡的結果,客觀上應具有
預見可能性。
㈩在第二現場,被告辰○○未阻止被告辛○○攻擊或救助被害人亥OO,即擅自離去:
⒈綜合證人己○○、壬○○之證詞,證人己○○見阻止被告2
人無效後,乃離開第二現場之時間為被告辛○○在斜坡拖行
被害人亥OO前,且被告己○○證稱其離去前,有告知被告
2 人:「我不管你們了」
一節,核與證人即鄰居乙○○之證
詞相吻合,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⒉關於被告辰○○是否攔阻被告辛○○傷害被害人亥OO,證人己○○之證詞非無瑕疵,且與證人壬○○、陳孟豪、寅○○之證詞迥異,無足採取。至於證人即被告辛○○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辰○○勸阻之情節,僅泛稱:辰○○跟己○○他們是有在攔阻,就是說不要再這樣子等語,顯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辰○○空言其有阻止被告辛○○攻擊被害人亥OO云云,無法信實。
起訴書所載之下列犯罪事實無法證明:
⒈被告辰○○除上開行為外,經勘驗CD:16鏡頭一、CD:17鏡頭二錄影檔案,及
參酌在場證人己○○、庚○○、癸○○、壬○○等人之證詞,仍無法確信爭點㈡屬實,依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⒉爭點㈢,因被告辰○○否認,僅有證人己○○之單一指述,且證人己○○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依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被告2 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
五、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甲、被告辰○○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飲酒後因被害人亥OO持刀到場,進而衍生本案。
⒉犯罪之手段、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見被害人亥OO遭共犯辛○○用力推撞系爭計程車,再被共犯辛○○毆打頭部,已無反擊能力,仍2次出手用力揮擊被害人亥OO臉部,且共犯辛○○返家持槍對空鳴槍,再持槍對著被害人亥OO頭部,及以槍口推撞亥OO身體,情緒已然高漲,如失去理性,恐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竟與共犯辛○○再至第二現場叫囂,與被害人亥OO互嗆叫陣,為共犯辛○○攻擊行為助勢。
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與被害人亥OO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素無恩怨,案發前一起飲酒唱歌,非預謀犯案。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亥OO年僅22歲,人生正要展開,因本案驟然離世,被害人亥OO父母即
告訴人丑○○、戊○○(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告訴人2人)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哀痛逾恆,亦使有結婚計畫之同居人子○○生活一夕間變調,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害人亥OO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失去父愛,扶養之責任由同居人子○○一肩扛起。
⑴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⑵前有飲酒發生糾紛下手毆打他人之前例,經被害人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仍未反省再為本案。
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⒍犯罪後之態度:
⑵已賠償告訴人丑○○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向告訴人丑○○表達關心之意,但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
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犯行,對案情避重就輕。
乙、被告辛○○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⑴飲酒後因被害人亥OO不滿共犯辰○○,被害人亥OO持刀到場,進而衍生本案。
⑵被害人亥OO所持刀具已遭被告辛○○撞落,隨即經證人
庚○○撿走,被害人亥OO對被告辛○○已無生命、身體
之威脅。
⒉犯罪之手段、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在第一現場將被害人亥OO用力推撞系爭計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亥OO頭部、持槍對著被害人亥OO頭部及以槍口推撞被害人亥OO身體、毆打被害人亥OO,嗣被害人亥OO已無反擊能力,由證人己○○攙扶回家,仍未解氣再至第二現場叫囂、撞擊、毆打被害人亥OO頭部,甚且在斜坡拖行被害人亥OO、踹踢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亥OO,更欲拿取水溝蓋、石頭攻擊被害人亥OO,幸經旁人阻止始停止。
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為同村鄰居,素無恩怨,案發前一起飲酒唱歌,非預謀犯
案。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亥OO年僅22歲,人生正要展開,被害人亥OO因本案驟然離世,告訴人2人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哀痛逾恆,亦使有結婚計畫之同居人子○○生活一夕間變調,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害人亥OO與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幼失去父愛,扶養之責任由同居人子○○一肩扛起。
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⑵於案發前就有酒後情緒失控之情事,且有酒駕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克制飲酒,致再生憾事。
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⒍犯罪後之態度:
⑴見被害人亥OO嘴巴出血倒地不起,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援,待救護車到場後,有協助救護人員抬擔架。
⑵112年7月29日白天,與證人壬○○前往告訴人丑○○住處,告訴人丑○○心痛至極,夾雜三字經責罵被告辛○○,被告辛○○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丑○○之原諒,仍出言挑釁,氣焰囂張。
⑶被告辛○○
羈押期間,其母甲○○給付告訴人丑○○喪葬費20萬5千元,及提供祭奠供品,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⑷為認罪之陳述,於112年7月29日曾致電富世派出所,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丙、
綜上所述,考量刑罰之應報、
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功能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參考告訴人2人、同居人子○○對量刑之意見,認檢察官對被告辰○○求處有期徒刑8年,稍嫌過重;對被告辛○○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
適當,判處被告辰○○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2年。
六、沒收部分
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鋼珠1瓶,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忠賢、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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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陳孟豪112年8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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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檔案(CD:16鏡頭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1_2560x1920x6.m4v) |
| 錄影檔案(CD:17鏡頭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2_2560x1920x6.m4v) |
| 錄影檔案(CD:13,檔案名稱:辛○○辰○○跑步至第二現場的畫面.mp4) |
| 錄影檔案(CD:29鏡頭六,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_2560x1920x6.m4v) |
| 錄音錄影檔案(CD:03,檔案名稱:警察到現場密錄器畫面.MP4)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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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表:0000000新城分局辛○○案(檢證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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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7月28日02時11分新城分局員警受理現場職務報告(檢證50) |
| 112年7月29日員警現場密錄器蒐證影像照片(檢證51) |
| 112年7月29日花蓮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0000000】、119報案錄音檔譯文(檢證53) |
| 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花警鑑字第1120063738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55412號鑑定書(檢證91)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28107號鑑定書(檢證98) |
| 被害人亥OO花蓮慈濟醫院110至112年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陳辯證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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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亥OO案發送醫時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表(辯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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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辛○○112年8月2日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檢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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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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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FB辛○○犯後態度譯文(檢證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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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影本、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檢證84) |
| 被害人亥OO110、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檢證85) |
| 被告辰○○110、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檢證86) |
| 被告辛○○110、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檢證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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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於112年12月18日 偵查庭呈生活照(檢證93) |
| 戊○○113年2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截圖(檢證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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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亥OO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檢證103) |
| 錄音錄影檔案(CD:01,檔案名稱:FB辛○○及壬○○回第二現場向丑○○嗆聲影像.mp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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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辛○○家屬祭拜被害人亥OO作七及百日祭日之 期日及照片(辯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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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名稱:非制式長槍1支】(檢證100)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名稱:鋼珠1罐】(檢證1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