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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蔡睿元律師
            王泰翔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係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惟(一)本案相關事實已經揭露於部分新聞媒體,可能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心理;(二)本案涉及行為人人數眾多,有複數被告,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證人多達14人,且現場模擬畫面、履勘筆錄等證據,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恐需耗費多日審判期日方能完成調查,難期國民法官能於集中審理之期日內消化、理解,而聲請人即被告甲○○尚在羈押中,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因羈押過久而未能審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制定之意旨;(三)又聲請人即被告乙○○已為有罪陳述,本案公益性與一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程度較低;(四)舉證部分有賴未成年共犯之供述,本案恐使多數未成年共犯需於公開法庭接受詰問,應屬公然暴露少年,與保障少年自我健全成長及少年保護調查事件審理不公開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意旨相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意見,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就被告乙○○部分同意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訴訟參與人丁○○、丙○○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見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9至30頁),先予說明。
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2人固以上開意旨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二)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且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更加可以證明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於案發時、起訴時均有媒體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殺人犯意,則究竟聲請人被告甲○○犯罪動機為何?聲請人被告甲○○之行為應認定該當於「殺人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之何罪?主要在於被告甲○○之主觀上意思為何,此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息息相關,更牽涉國民法感情之判斷,而非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範疇。至於程序是否簡便,是否耗費司法資源,此事涉案件爭點之多寡、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繁簡,以及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配合之程度等情,原因多端,非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必然。且依本院準備程序已整理之爭點及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以觀,依審判實務經驗,倘經集中審理,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因此,難認本案之審理程序將費時日或耗費司法資源,而不適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或有因羈押過久而未能審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制定之意旨之情事。   
(四)本案係被害人因遭毆打生死亡結果之刑事案件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聲請人即被告乙○○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及罪名雖均承認,然聲請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殺人犯意,益徵本案於事實認定仍有相當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況且,本案犯罪事實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與人發生爭執,乃至肢體衝突時等日常生活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五)本院已有相關設施,是倘傳喚少年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經由隔離設施、變聲系統等設施,足認可使發現真實及保護少年此2目的不相衝突,無公然暴露少年情事。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