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高俊明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
持有兇器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
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壬○○噴辣椒水,持續
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
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
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至125頁),並
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國民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
業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
乃基於發號施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
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併觀之,
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
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
原本僅有「傷害」犯意,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
手持彭O智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
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
堪認第3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五、法律適用: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
渠等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
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參照),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
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
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
嗣後傷害致死犯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①
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
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然
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犯罪手段係
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殺
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
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 被告曾逸安為警 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
|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
|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 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
附表三:
|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
附表四:
|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