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仰賴親友提供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