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佩玲
上列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佩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潘佩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玉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林威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被害人謝碧雲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給付林威宏及謝碧雲,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林威宏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謝碧雲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
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竟未依本案判決向林威宏及謝碧雲為任何給付,有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執緩206卷)及本院113年1月16、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附卷
可憑。又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表示意見,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花蓮地檢署以公務電話欲詢問受刑人是否履行給付,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花蓮地檢署之
通知書、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112執緩206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林威宏、謝碧雲係因受刑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林威宏、謝碧雲,故命受刑人向林威宏、謝碧雲給付損害賠償,
乃本案緩刑
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分文未予履行,
嗣經花蓮地檢署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說明,本院亦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41至45頁),惟受刑人卻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及本院合計多次通知,卻拒不說明乙情,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