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天賜
上列
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天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天賜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檢察官
傳喚、囑警查訪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
該緩刑
宣告。又緩刑
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
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並附有如前述
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4年9月2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
㈡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花蓮縣○○鄉○○街0號」送達應到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30日之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母收受,然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又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之母稱受刑人現在確實住在上址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函稿、查訪紀錄表暨照片在卷可參。再參酌花蓮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12月8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書記官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受刑人之母回稱:受刑人有跟我同住,我有跟他說,但他說最近都沒空等語,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本院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14時10分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亦將文書交予受刑人之父收受,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憑。綜上,本件緩刑之目的原考量受刑人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詎料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花蓮地檢署數次傳訊、通知,仍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且其多次未依通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然無視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暨前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