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號
被 告 徐銀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銀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銀龍因積欠其不知情之友人彭靈(其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凱文」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中,向梁顥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客次元造型」遊戲帳號云云,致梁顥瀚
陷於錯誤,徐銀龍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還款為由向彭靈取得彭靈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指示梁顥瀚匯款4,000元至彭靈上開帳戶內,以抵償徐銀龍積欠彭靈之借款。
嗣梁顥瀚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帳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顥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徐銀龍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梁顥瀚指述、證人彭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彭靈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1380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52、57至8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償還彭靈借款,始為本案犯行,惟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利用遊戲同好間於社群網站社團內交流之機會,詐取他人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並非可取,另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