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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施用之時間、地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前約4至5日間下午某時許(扣除其為警通知至警局起至採尿時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某工地內。
  ㈡證據: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5日到所並對其實施尿液採驗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1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尚待檢察官日後於法院審判程序進行量刑辯論,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