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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被訴案件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審理,然該案件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31日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而檢察官遲於同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花蓮地檢署112年4月12日花檢熙勇112偵1826字第1129007417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