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被 告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被訴案件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
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
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審理,然該案件業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31日宣判
等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
可佐,而檢察官遲於同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花蓮地檢署112年4月12日花檢熙勇112偵1826字第1129007417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