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號
被 告 籃喆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喆緯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
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籃喆緯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22次自強號列車坐在2車12號位置,於該日12時53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新城站至花蓮站間,見隔壁座位代號A2N00-H11108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即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趁A女熟睡之際,開啟其NOKIA手機之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A女胸部、大腿部位拍攝,竊錄A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A女經同車乘客廖○○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籃喆緯到案後主動交付手機1支供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籃喆緯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
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於上開臺鐵列車之
公眾場合,無故竊錄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書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竊錄之檔案由其所有曾扣案然已發還之NOKIA手機中刪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4月6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1412號函在卷可參,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惟前開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除於112年3月9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現金8千元外,其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8日前各給付告訴人6千元,至全部清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