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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石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2818公克、0.4626公克、0.2889公克、0.3064公克)而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石政毅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蘗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⒊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給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