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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椅子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進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牽引拖架,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號(地址詳卷)王○鈴住所前,乘王○鈴將其所有之鐵製椅子2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放置在上址住所鐵捲門前、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徒手竊取上開鐵製椅子2把,得手後放在拖架上載運離去。  
二、案經王○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施進謀固坦承,伊於110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牽引拖架,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號王○鈴住所前,徒手取走王淑鈴所有之鐵製椅子2把(價值合計1,6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椅子放在社區之空地前人行道,非在王○鈴住所前,外觀似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牽引拖架,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號王○鈴住所前,徒手取走王淑鈴所有之鐵製椅子2把(價值合計1,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服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鐵製椅子2把放置地點在王○鈴住所鐵捲門前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證述詳,並有照片、「Google街景服務」存卷可佐,應認可以採信。參諸鐵製椅子2把放置地點緊鄰王○鈴住所鐵捲門,而王○鈴住所前尚有盆栽、機車等尋常人家生活器物,實難認鐵製椅子2把外觀似廢棄物,況被告取走之際,王○鈴飼養之犬隻吠叫不止,亦能促使被告注意該鐵製椅子2把是否為他人所有之動產,是應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鈴所有之鐵製椅子2把無誤。至於,被告辯稱伊在社區空地之人行道上,取走上揭鐵製椅子2把,並提出照片佐證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本院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進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89頁,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進謀竊取被害人王○鈴所有之鐵製椅子2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