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為由,據以追加起訴,惟該案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6月12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花檢景孝112偵867字第11290126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參,是本件顯係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