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
竊盜罪,處
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陞淵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新臺幣〉2,44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一覽表、
和解書、賠償證明單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如
起訴書所載之鑰匙圈等物(價值共計2,447元),業經被告於庭外給付2,500元予
告訴人紀德宏,並達成和解,有前引之和解書及賠償證明單據在卷
可稽,因
告訴人紀德宏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