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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陞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新臺幣〉2,44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一覽表、和解書、賠償證明單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鑰匙圈等物(價值共計2,447元),業經被告於庭外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紀德宏,並達成和解,有前引之和解書及賠償證明單據在卷可稽,因告訴人紀德宏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