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見網路求職廣告循線聯繫後,因而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現金,再放置至指定地點,每件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百分之四之報酬,該工作內容、勞力付出、報酬等顯與常情迥異,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涉犯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判決確定)
二、廖振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一般洗錢之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楊淮銘,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張國志」佯稱:因高雄中國信託公司要從你帳戶提領金錢作為案件偵辦,有位「王盛輝」檢察官會與你聯絡,需至統一超商接收「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云云,楊淮銘遂於同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楊淮銘自稱為王盛輝佯稱:須提領現金並交付予替代役云云(關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廖振宇知悉並有參與,理由詳後述),楊淮銘因而陷於錯誤,依王盛輝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10時許,先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回家等候,廖振宇則依順哥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楊淮銘住處(地址詳卷),向楊淮銘收取70萬元。廖振宇取款成功後,再依順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將70萬元放置在購物中心洗手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楊淮銘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廖振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不知道是做車手的工作,他們只跟我說是業務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網路求職廣告循線聯繫後,因而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現金,再放置至指定地點。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證人即被害人楊淮銘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
  10時許,先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70萬元再回家等候,被告則依順哥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前往證人住處向證人收取70萬元,取款成功後再依順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將70萬元放置在購物中心洗手間內,由不詳之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119-121頁、院卷第163-168頁),並有通聯紀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109、
  139-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遭凍結,會指派「車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或直接以人力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之後再轉交「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又臺灣地區資金流通十分便利,普遍設立金融行庫,於正當目的之匯款均無限制,實無需要以人力收取大筆現金之必要,一方面尚需確認所收取之現金是否均為真鈔,另一方面亦會增加收取後遺失之風險,因此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懷疑單純取款並交付他人之工作,可能即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從網路的1111人力銀行上面看到工作廣告,工作内容是做業務收錢的,我並沒有實際上去公司報到,我跟對方是用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自稱順哥,我工作的薪資就是我收錢的金額的4%,我實際上幫對方出去收款7至8次,收錢地點全臺灣都有,臺南、新北、桃園、花蓮,收錢地點是順哥指示我,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本身跟被害人並沒有聯繫,我都單獨一個人去收錢,收錢我都都收現金,收回來之後我是跟順哥約在各處他指定的百貨公司的洗手間,隔著2間洗手間中間的板子交付現金,所以我沒有看見交錢的對象,我交錢7、8次都沒有拿到酬勞,他說要月底一次給我,結果我做到4月27日就在台南被抓到,所以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只見到證人本人,他家沒有別人,證人都一直跟順哥他們通電話,通完電話證人就直接把現金70萬元給我了,我沒有跟證人說話等語(偵卷第33-35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洗錢、普通詐欺罪,否認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我到證人家時沒有自我介紹,我看到證人的當下,我們兩個都在講電話,證人出來後我就把手機給證人,證人聽一聽就把錢交給我,我現場有點錢,點完才離去,我不知道證人當下是跟誰講電話,我4月21日就開始領錢,在花蓮之前有到彰化、臺南領錢,都是同一個人交代我去領,以拿到錢的4%計算報酬,但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4月21日第一次去做,當天就被抓,5萬元交保,4月27日被臺南的抓,就被羈押,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的業務員,因為金額太大,銀行、ATM都無法匯款,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拿到錢後轉交給其他人等語(院卷第137、170、172-175頁),則被告既然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又其僅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得4%之顯不合理報酬,而面試工作未至公司報到,工作交辦均透過電話,轉交大筆現金亦非當面點交,卻是放在購物中心洗手間待他人取走,再其4月21日第一天加入參與詐欺取款犯行就被抓並交保,其後仍願意再次參與其他次詐欺犯行,若非預見已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受有一定保障,豈會甘冒再次失風被捕之風險,而繼續其詐欺之分工,況被告甚至自陳見到證人之當下,被告與證人均在通話,堪認該詐欺犯行至少有三人分工,被告主觀上應對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聽從順哥指示取款,不詳之人分別佯稱為警察、檢察官向證人施用詐術,被告收受款項後又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而與被告經起訴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16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惟被告本案所為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變更、減少,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判決確定,本院亦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第一繫屬法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即不應重複評價,亦未據起訴,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證人係被以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之人施用詐術;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自稱為替代役,未將拿到之監管科收據交付被告等語(院卷第163-168頁),又本案交付現金時僅有被告與證人在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指稱被告自稱為替代役等語可採;酌以一般詐騙集團係採機房、收水、車手等精細分工合作,以易於遂行詐欺得款,且各分工部門成員彼此間均不熟識(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以避免部分成員為警查獲後而集團瓦解、集團內部黑吃黑等情,則負責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知該款項係詐欺而得,然並非均清楚明瞭機房如何對被害人行騙之具體內容,尤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冒用友人名義借款,或以佯稱受託殺傷被害人而要求其交款消災,或以偽稱擄獲親友而要求交付贖款,或以偽稱刷卡購物誤登為分期付款而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更正,或以投資穩賺不賠而引誘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或以交往為由請託被害人協助處理金錢事務等,被告是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必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對證人行騙,恐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以上開冒用名義方式對證人行騙、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冒用名義方式對證人行騙等事實,自難單憑被告前往向證人住處拿取詐欺贓款,而逕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用不詳方式以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請證人於同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致證人誤信該收據為真而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檢察官王盛輝、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沒有看過該公文書等語。經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證人未將該收據交付被告,被告是否能預見詐欺集團所用具體詐欺之手段尚有疑問,業如前述,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