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古富竣、陳民期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於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
再開辯論;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辯護人、
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富竣、陳民期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惟因同案被告黃惜文另訂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行審理程序,考以其等三人涉嫌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古富竣亦與本案
告訴人王信二於他案達成
和解,有本院111易字第121號判決
可憑,是為免裁定歧異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同時
諭知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