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4979號、第5116號、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許,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程○○(起訴書誤載為程○○,應予更正)住處,自鐵欄杆爬至2樓後,再打開2樓之落地窗侵入該處住宅內,以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外,徒手竊取黃○○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上之手機架1支(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路0段0號黃昏市場0號水果攤(由謝○○經營)處,徒手竊取謝○○所有置於水果攤上之鳳梨2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時56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老人館旁之投幣式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站,徒手扳開充電站旁之投幣箱,並竊取投幣箱內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就被告供稱此部分竊得5,000元至6,000元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5,000元),核與被害人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76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一第35、45、4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78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及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665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1至23、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三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就被告供稱此部分竊得300多元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00元),核與
告訴人饒○○及關係人謝○○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0239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9至33、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四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老人館旁之充電站,持充電箱旁之1根鐵條,用在鎖頭那邊把它絞開後竊取裡面的300多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下稱偵4979號卷】第62頁),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改稱:我本來是撿旁邊的鐵條想把投幣箱撬開,後來發現用手就可以扳開,就沒有用鐵條,鎖並沒有鎖在箱子的扣上面,鐵片一撥就開了,我在偵訊時可能是口誤等語(本院卷第87、128、130頁)。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拍得被告如何下手打開投幣箱,且觀該投幣箱之鎖頭並未遭破壞而仍呈現扣住情形(警卷四第55頁),是被告辯稱鎖沒有鎖在扣上面,可直接用手撥開
等情,
尚非虛妄。又饒○○固於警詢陳稱,竊取零錢之人應該有使用工具,因為有上鎖等語(警卷四第31頁),惟被告似未破壞鎖頭等情已如前述,且饒○○亦未親見親聞被告之竊盜過程,即難逕以上開饒○○之陳述認被告有持鐵條撬開投幣箱,被告於偵訊中關於使用鐵條之自白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屬實。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固不以該兇器為被告所攜帶至現場為必要,亦不以被告確有取出兇器犯之為限,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有摸到鐵條一下,後來沒用到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鐵條並未
扣案,監視器亦未拍得被告持鐵條之畫面,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堪認定該鐵條之存在及被告於行竊時曾持鐵條之過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徒手扳開投幣箱行竊。
3.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2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理。 (三)上開被告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貳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4979號卷第34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物品之價值共約數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實欄一係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二至四則係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1頁)。另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及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不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5,000元、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之手機架1支、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之鳳梨2顆、事實欄四所示竊取之300元,均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上開物品均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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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