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鏡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鏡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鏡麟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即簡永昌住處外,因停車問題對簡永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簡永昌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永昌,致簡永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永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葉鏡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永昌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停車問題和告訴人吵架,吵架無好話,其僅是說氣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接續對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3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20004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1頁),先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3次口出「我要殺了你」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告訴人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講「我要讓你死」時,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重複說要殺了我,我會害怕才提告;被告講「我要殺了你」後,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3次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你」,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賴老人年金及退休金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致使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腳踢系爭車輛,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僅輕踹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部分,且當時其係穿著塑膠軟質拖鞋,若重踹其也會受傷,當下檢查系爭車輛並無毀損,僅有泥沙;警卷第23頁照片非其所踹位置,照片係事後補拍而屬偽造,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1頁),先堪認定。
六、然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⒈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踹系爭車輛右後板金,致右後車尾板金凹陷;被告踹系爭車輛右後方約3下,板金有點凹下去;被告踢系爭車輛有留下腳印,警卷第23頁是我指出被告腳印的位置,系爭車輛有一點點凹陷,沒有到板金,汽車美容業者以吸拔器幫我處理、沒有收錢,也沒有單據,我送系爭車輛去美容導致我需要另外租車載客而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
 ⒉惟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查無系爭車輛有何板金凹陷之處,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修車單據;再佐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7歲,身形瘦小,復穿著塑膠藍白拖鞋(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被告行為是否確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屬有疑,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毀損罪為結果犯,本案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腳踢系爭車輛之情形,然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因此毀損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