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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吉安鄉」更正為「瑞穗鄉」、第6行「左頭頂撕裂傷縫合」更正為「左頭頂撕裂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鋸子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堂哥,兩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傷害丙○,致丙○受有左肋緣痛無傷口、右耳後挫傷、紅腫、左頭頂撕裂傷縫合、右側耳聽障、腦震盪之傷害。經丙○報警處理,乙○將上開鋸子提出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4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門諾醫院112年7月27日函及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扣案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供述被告揮的動作對伊有殺人未遂之情形,查:被告供述當時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傷害與殺人未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