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1、566、70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某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9日14時14分許,因魏誌君在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大眾廟徘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於同年4月9日15時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同年5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某空屋,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21時4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稽查,經警察詢問魏誌君有無
攜帶違禁物,魏誌君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1組供警察
扣案,並於同年5月29日23時13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於同年6月4日19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廢棄之墳墓內,由不詳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該人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16時40分,警察因偵辦案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發現魏誌君在該處,魏誌君見狀將劉正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塞至沙發縫隙內,立即為警察發現,並於同年6月4日19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於同年7月7日14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廢棄之墳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警察持花蓮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7月7日14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魏誌君犯罪事實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56、323、452、548
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地檢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04號函、同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09號函、同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616004號函、同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同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4號函、同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5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為
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為警盤查時,被告即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且於警詢供述有於採尿回溯4日內施用毒品,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
人權益之行為,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否認犯行,嗣改坦承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亦有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辯稱非其有,證人劉正義則供稱為其所有,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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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組沒收。 |
|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