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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5813號、6310號、第6451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969號、第7535號、第7536號、第7574號、第7575號、第7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間更正為「3時50分許」、第4行「右復車尾鈑金有一處刮傷」更正為「右後車尾鈑金有一處刮傷」,第5行「復車廂蓋鈑金有兩處刮傷」更正為「後車廂蓋鈑金有兩處刮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5時9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5時1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4時50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8時37分許至8時40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刪除「馬鈺恩」。
㈦起訴書證據欄位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吳翊萍家健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吳翊萍之指訴」、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陳家榆家健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家榆之指訴」、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刪除「證人王玉華之警詢筆錄」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十三之證據補充「現場照片」。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九、十之證據補充「扣押物照片」。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六、七、八、十二之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之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又持路邊石頭、小刀毀損各告訴人之車輛或機車,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七部分,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罪間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被告持路邊石頭毀損各告訴人之車輛,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小刀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椅墊,但該路邊石頭、小刀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犯罪事實欄六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附帶藍芽耳機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竊取之鮮乳1瓶、果汁1瓶、豬肉乾2包、啤酒2瓶;犯罪事實欄九所竊取之海尼根啤酒2瓶、台灣啤酒2瓶、蜜汁燒烤豬肉乾2包、蜜汁豬肉乾1包;犯罪事實欄十所竊取之啤酒3瓶、皮蛋1盒;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竊取之啤酒2瓶、波蜜果菜汁1瓶;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竊取之波蜜果菜汁2瓶、波蜜蔬果汁1瓶、維力炸醬麵1碗、台灣啤酒1瓶;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物品後,均已合法發還,此經告訴人許慧美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1961號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120021865號卷第75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913號卷第27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31309號卷第25頁、吉警偵字第1120024880號卷第41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831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附帶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15時48分許,在花蓮縣縣○○市○○路000號(花蓮市文創園區內),竊取何家健放置在打賞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許明吉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05月24日0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475號前,持路邊石頭毀損吳翊萍停放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左後側車身鈑金5處遭刮傷,後車尾鈑金4處遭刮傷,足生損害於吳翊萍。
三、許明吉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05月24日0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旁,持路邊石頭毀損陳家榆停放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引擎蓋一大塊遭刮傷,左側車身鈑金多處遭刮,以及後車尾鈑金左側遭刮傷,足生損害於陳家榆。
四、許明吉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05月24日03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持路邊石頭毀損吳慧珠停放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右復車尾鈑金有一處刮傷,副駕駛座、右後車門、復車廂蓋鈑金有兩處刮傷,足生損害於吳慧珠。
五、許明吉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03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持菸蒂燒破林承翰所有停放於該地之000-0000號機車坐墊(損失共計5,500元),足生損害於林承翰。
六、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03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竊取馬鈺恩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自行車(價值1萬5千元)。
七、許明吉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03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老人館),持小刀割破王素娥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椅墊。
八、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08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竊取陳玉秀所陳列在貨架上物品1批(鮮乳1瓶、果汁1瓶、豬肉乾2包、啤酒2瓶價值約430元)後逃逸,為店員林雅玲及李砡慧發現尾隨後報警逮捕
九、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8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竊取林宗坤所陳列在貨架上物品1批(海尼根啤酒2瓶、台灣啤酒2瓶、蜜汁燒烤豬肉乾2包、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共約466元)。
十、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7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聯林森店內竊取鍾佩樺所陳列在貨架上之啤酒3瓶、皮蛋1盒(價值共約180元)。正欲走出大門離開賣場時,為店員發現,店員要求其返回結帳櫃台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始自其黑色手提袋內拿出上開贓物。
十一、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蓮陽門市,竊取王儷臻所陳列在貨架上之啤酒2瓶、波蜜果菜汁1瓶(價值共約146元),得手後,為店員王玉華追出店外,報警查獲。
十二、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8月24日08時40分許,花蓮縣○○鄉○○路000號(全聯吉安自強店),竊取許慧美所陳列在貨架上之波蜜果菜汁2瓶、波蜜蔬果汁1瓶、維力炸醬麵1碗及台灣啤酒1瓶(價值共約134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許慧美發現攔阻,許明吉歸還竊盜商品後即離去。
十三、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號前,,趁被害人蔡宗佑疏於看管之際,竊取蔡宗佑放置於普重機車坐墊上安全帽一頂(附帶藍芽耳機1副,共計價值4,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十四、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吳俊輝置於騎樓之自行車(品牌:0000000-000、價值約8,000元)並騎乘離去,案經吳俊輝即時發現上前制止,並帶同許明吉至警局。
十五、案經何家健、吳翊萍、陳家榆、吳慧珠、林承翰、馬鈺恩、王素娥、陳玉秀、林宗坤、鍾佩樺、許慧美、蔡宗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家健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現場照片。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惟辯稱因精神狀況不好。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吳翊萍家健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損照片。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惟辯稱因精神狀況不好。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陳家榆家健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損照片。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惟辯稱因精神狀況不好。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吳慧珠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損照片。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之人物穿著、身形均與其在警局中之留影相符,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林承翰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損照片。
陸、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之人物穿著、身形均與其在警局中之留影相符,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馬鈺恩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柒、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惟辯稱因精神狀況不好。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嚴清標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車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捌、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秀之指訴。
(三)證人林雅玲、李砡慧之警詢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玖、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宗坤之指訴。
(三)委託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照片。
拾、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辯稱:我沒有跑出去,我把東西放在那邊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頁編號4照片),其得手後穿越結帳櫃台,已破壞告訴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既遂。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鍾佩樺之指訴。
(三)委託書。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現場照片。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拾壹、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儷臻之警詢筆錄,其表示其為店長不提告訴。
(三)證人王玉華之警詢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拾貳、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慧美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王玉華之警詢筆錄。
(四)刑案翻拍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六)遭竊盜商品清單。
拾參、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佑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拾肆、犯罪事實十四部分:
(一)被告許明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俊輝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127、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上開案件與本案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關係,未來將須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鈞院定應執行刑,依同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拘役不得逾120日,本件若再科處拘役刑,將形同虛設,故認本件不宜再科處拘役刑,為維護社會安全,請鈞院酌處當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