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春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甲〇〇有嫌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福源街附近(靠近福源橋南側旁草地上),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折斷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送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