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常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PATRIOT」牌公路車壹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常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許雅惠所有之黑色「PATRIOT」牌公路車1部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路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許雅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勝常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雅惠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9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偵查卷第11至55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見他人公路車放在路邊未上鎖,即任意以徒手竊取以供己代步使用,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尚之坦承犯行,兼衡
告訴人陳稱上開公路車1部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5,000元明確(見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2頁),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為國民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路車1部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