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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女性三角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35分至37分許,步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泡泡投幣自助洗衣坊」(下稱本案洗衣店),見店內置有郭育誠所管領、放置在洗衣籃內之衣物,趁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翻動前開洗衣籃內之衣物,並徒手竊取郭育誠所管領之女性三角褲2件,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入其身著外套之口袋後步行離去。本案洗衣店之負責人謝明勳即時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63頁、第293頁至2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6頁),核與被害人郭育誠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明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47頁、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美崙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6頁、警卷第61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發生前、後(110年、111年間)共有多次竊盜他人內衣褲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4號、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並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且歷經前案竊盜他人內衣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4號)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竊盜他人內褲犯行,對他人隱私權及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3.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4.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遭其棄置而未扣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粉紅色內褲1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顯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